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曹富傑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兩者罪質不同,互無關連性,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款項之金額,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3,000元,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並無「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ps0528zxc」(暱稱 曹傑傑 )向 盧橙霈 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於113年12月6日舉辦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3張,並指示盧橙霈先匯訂金3000元,翌日再約面交云云,盧橙霈信以為真而同意購買,並於113年10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曹富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因曹富傑未依約交付門票,且拒不聯絡,盧橙霈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橙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富傑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盧橙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盧橙霈之書面陳報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盧橙霈提供之IG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②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橙霈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5月19日函暨附件資料
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4號起訴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係自己使用,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核係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其個人費用,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是此部分自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