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芳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7、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2知悉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菸彈係偽藥,不得販賣,竟與陳○澔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2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澔為少年),由A02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和 林康喆 聯繫,約定交易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菸彈數量及金額後,再由A02通知陳○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編號所示價格,交付該等編號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數量予林康喆,並向林康喆收取該等編號所示價金(詳見附表一1至3),藉此謀取利潤而販賣偽藥,A02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澔、證人即少年陳○翰、證人即販賣對象林康喆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稱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林康喆處扣押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外觀上並無任何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資料,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而無法進一步從外觀上查知該菸彈有無可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參以被告及共犯陳○澔已敘明其係在我國境內透過友人獲致該等菸彈,顯非係自醫師處方取得,且我國國內臨床醫療所使用含有依托咪酯之藥品,應僅有靜脈注射麻醉劑,且該等靜脈注射麻醉劑應均為注射液體型態,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時所知事項,一般民眾自無可能在我國境內合法製造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菸彈係自境外違法走私輸入,是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在我國境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部分亦應有誤會,當論以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如前所述。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之條次及項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澔,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竟與陳○澔共同販賣偽藥予林康喆,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販售之偽藥之數量及價額均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間極為相近,屬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所犯者均係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林康喆1人,其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罪質均大致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明確供稱有獲取200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許/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2ml依托咪酯1顆/2,000元

A02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3年6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2ml依托咪酯1顆/2,000元

A02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113年6月20日上午4時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ml依托咪酯1顆/1,000元

A02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電子菸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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