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
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勝濱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2、10000、103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6、788、7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王勝濱所竊得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卷第8、9頁;丙案警卷第4、5頁;甲案審易卷第61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各次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及尋獲機車照片、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於113年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易卷第62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甲案偵卷第107至110頁)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甲案偵卷第61至95、103、104頁)在卷為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甲案審易卷第62、63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其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分別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所前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機車,然該支鑰匙業已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甲案審易卷第61頁),由此足認該支鑰匙係供被告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把自備鑰匙現仍存在,且該等鑰匙之價值尚屬低微,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另被告因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獲利益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難以估算其所獲利益之價值;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王勝濱於114年2月15日14時26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蔡玉亭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不詳,業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蔡玉亭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①蔡玉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卷第9、10頁)
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47、49、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偵卷第33至36、39頁)
④蔡玉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偵卷第41頁)
⑤查獲機車現場即扣案機車之照片(見甲案偵卷第53、55頁)
⑥蔡玉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偵卷第43、45頁)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勝濱於114年2月25日10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李傳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業經警尋獲後發還李傳郁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①李傳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偵卷第11至14頁)
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至25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乙案偵卷第17頁)
④李傳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乙案偵卷第15頁)
⑤尋獲機車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頁)
⑥李傳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卷第19、21頁)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勝濱於114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村○○巷00號前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蔡美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雨衣1件、衣服1件及墨鏡1副,價值約2萬元,業經警發還蔡美爭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①蔡美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丙案警卷第7至9、11、12頁)
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23至29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丙案警卷第19頁)
④蔡美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丙案警卷第13頁)
⑤尋獲機車及車內物品之照片(見丙案警卷第21頁)
⑥蔡美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丙案偵卷第15、17頁)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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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稱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82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3、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59號卷(稱甲案簡字卷)
【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77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3、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60號卷(稱乙案簡字卷)
【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稱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12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00偵查卷宗(稱丙案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卷(稱丙案審易卷)
4、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61號卷(稱丙案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