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公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執字第三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零點五七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乙○○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確定,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未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含包裝重零點五七六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九)管檢字第八五六○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