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甲○○經營之胡瓜機車行購買VPG-五0三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分六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月十一日付款,標的物之存放處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繳款一期價金又三千四百元,尚欠二萬九千六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係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房子壞掉,到伊哥哥處居住;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機車遭竊,當日九時有與女兒一同到霧峰分局太平所報案,並非避不見面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機車遺失一節,有其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機車後,雖僅繳付一期分期款即未再按期繳付,但該機車既係遺失,被告即無故意「遷移」機車而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之行為,所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繩以該罪責。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