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10346、10679、13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朱旺星有該判決事實所載強盜
殺人犯行等情,係以上開押走 張丁仁 ,取得其母 李英花 代為交付之款項,為續向張丁仁取得海洛因,予毆打受傷,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以膠帶予纏繞眼睛,及以膠帶等綁住其雙腳,再將之載往上述產業道路旁棄置各情,經被告朱旺星及共犯 許全信張壯民 等人供承無訛,並有 張秋龍張哲榮鐘錦凰 之證詞,及卷附許全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朱旺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道路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照片(與前揭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與被告等將車輛往北行駛路線相符)、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2年9月〈未載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2年9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記載警方自張秋龍與鐘錦凰上址租處屋內取得黑色膠帶一捲,上有指紋及血跡經比對、鑑驗結果,該枚指紋與該局檔存張壯民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血跡則與張丁仁血液相符)、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之鑑定書(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以下均簡稱附表〕一之槍、彈均具殺傷力)可稽,復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可證。而張丁仁屍體被發現當時,血跡滿面,大量分佈在其所著衣物上半部,有卷附照片等可按;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其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未發現其他致死原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膠布纏繞的很密,一點空氣都沒有,五分鐘就會死亡。」、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因為死者(屍體)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外呼吸道及嘴巴均堵起來,舌頭腫脹突出,是死後的變化,兩側內部皮膚較深,因為內部受壓力較小,所以皮膚顏色較深,臉部呼吸道外側受壓力較大,所以皮膚較蒼白,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各等語,復經證人 季麟慶 法醫師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候,屍體在車的後座,應該是沒有移動。(台南縣警察局勘查編號32號屍體照片,當時死者的鼻孔部分,有無被膠帶黏貼封住?)就我個人由照片看,死者的鼻孔是有被膠帶黏住。」等語屬實。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審稱: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四小時以上,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故死亡時間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並經先後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儀(HS\GC)、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TDX)篩驗檢體,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復有卷附經證人即警局鑑職人員 許泱義范兆興 於本院更三審結證屬實之「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張秋龍上址租住處之勘驗筆錄、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認張丁仁係遭人以膠帶纏繞、綑綁口、鼻部,致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又據警方發現張丁仁時現場照片及補充報告顯示,膠帶纏繞情形為:綑綁張丁仁頭部,先係以黑色膠帶綑繞五至六層,再以米黃色膠帶綑繞一層;死者喉部(頸部)遭黑色膠帶綑繞三層;雙手及雙腿遭黑色膠帶綑繞。其中黑色膠帶,係張壯民所黏貼,已如前述,至於米黃色膠帶,於發現屍體時,已經被除下,無從再檢驗指紋,但依經驗法則,張壯民既用黑色膠帶黏貼張丁仁,且未用盡,其在毆打張丁仁之瞬間,應不至另行再更換米黃色膠帶。又從共同被告間就下手黏貼膠帶者之供述(許全信於第一審稱:朱旺星以膠帶黏貼張丁仁眼睛和嘴巴;鐘錦凰於偵查中稱:張壯民用黑色膠帶黏貼張丁仁眼睛和嘴巴等語),除朱旺星、張壯民互指係對方所為外,其餘亦均供稱,係朱旺星、張壯民所為,足認其中米黃色膠帶,自應係朱旺星所為,殆無疑問。而許全信對其與張丁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所稱遭張丁仁詐騙購毒款三萬元一節,查無憑據,無從證明,縱有其事,然竟要張丁仁賠償十倍價額即三十萬元(含現金及十錢重海洛因),兩者並不相當,顯非單純之討債;並參以鐘錦凰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聽張秋龍說,許全信叫他和他們一起去抓人就有錢賺,張秋龍就是因我們生活不好,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做。」等語,且觀其等並非求取鉅額款項,又係直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款項金額,並於取款時未為適當掩飾,難認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此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之情節有間,足認朱旺星等人均係具強盜財物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按口、鼻部為人之呼吸道,及頭部均屬人體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在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於死亡,顯屬常情,被告朱旺星等人應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朱旺星等人以膠帶黏貼封住張丁仁口鼻及持木棒、鋁棒攻擊其頭部,彼此間未有阻止或反對,足認皆具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至為明確。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另聲請人聲請狀中所引「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第33號
照片,前經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合,而違再審程序規定,此部分自屬於法未合。
㈢又本件聲請人所指「臺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
」中編號第11、12、25、26、31、32、34號現場相片,早已存在卷內,該項證據並經本院於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案件(即本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有判決書可資查考(見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決第9、15、16頁),該判決書並於第16頁中載明「⒋被告許全信、朱旺星、張壯民3人於上開時地,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張丁仁口、鼻部,令被害人張丁仁無法呼吸而窒息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張丁仁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證人許泱義、范兆興結證之『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張秋龍住處即高雄縣○○鄉○○路○○○○號勘驗筆錄(詳偵字第9631號卷㈡第17
8頁)、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6紙】、刑事警察局對所有蒐證所得證物所為鑑驗書共3份(附於偵字第9631號卷㈢第186至224頁、第225至2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張丁仁屍體解剖報告(附於第998號相驗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等語明確,換言之,本件聲請人所指「臺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編號第11、12、25、26、31、32、34號現場相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並經本院於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案件(即本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並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詳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原確定判決(即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認「案內『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係記載警方對本件個案之現場處理及搜證過程等相關資料,其照片以外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但業據承辦人員許泱義、范兆興就同一內容於原審更三審結證屬實,經以合法調查之證詞呈現,原判決併予採取,自非法所不許」(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2-13頁),可認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對聲請人所指「臺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證據(含其內照片及文字說明),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為審酌判斷,第二審判決並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程序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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