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介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其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即107年6月13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下稱彰銀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嗣某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自該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恫稱其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甲○○擔心其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乙○○上開彰銀南臺南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被害經過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1紙、彰銀南臺南分行107年7月18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070079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07年12月7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07017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至23頁;原審卷第73至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犯本件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及部分法院實務見解,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依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又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指,尚難採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不法犯罪所得均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目前尚無科刑執行紀錄,但有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服役中(義務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供稱係無償出借),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係於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派員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及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
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
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擄鴿
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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