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月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月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D棟6樓13之2病床之病房,以下列行為妨害醫師 張哲瑞 、護理師 李婉綾 、 蘇庭瑩 執行醫療業務:」應補充、更正為「因其丈夫 林煜明 身體不適,至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後在該院D棟6樓13之2病床住院治療,其知悉任職於該院之醫師張哲瑞、護理師李婉綾、蘇庭瑩係依醫療法第10條所定之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惟因對醫院醫護人員之處置方式及態度不滿,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於醫師張哲瑞、護理師李婉綾、蘇庭瑩執行醫療業務時,在上開病床之病房內接續為下列行為,妨害醫師張哲瑞、護理師李婉綾、蘇庭瑩執行醫療業務:」,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瓊月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先後數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配偶之身體狀況,不滿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之處置方式及態度,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損害醫病關係,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稱:其僅懺悔而承認本案犯行,但不後悔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3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現需照顧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