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奇璋 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豪雄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偕同被告徐豪雄(下稱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時簽立面額500萬元之借據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依約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2月28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1%(目前為3.00%)浮動計算,惟仍不得低於年息2.9%,遲延履行時,除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高絲旅公司、徐豪雄於108年3月15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高絲旅公司僅繳息予原告至108年3月27日,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被告即失去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現共積欠原告297萬0,
9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徐豪雄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高絲旅公司、徐豪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0.930元及如附表所列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3萬0,502元,應由高絲旅公司、徐豪雄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註)│├──┼──────┼───┼───────┼──────────────┤│1│1,039,780元│3%│自108年3月28│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2│1,931,150元│3%│自108年3月28│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970,930元││││├──┴──────┴───┴───────┴──────────────┤│註: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筆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筆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