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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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浚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王浚嘉於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石瑋 先,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遵期履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5號被告王浚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嘉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與另四名友人欲搭乘由 石瑋先 駕駛之計程車而逕自進入車內,因遭石瑋先勸說至多僅能搭載四名乘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能任意聽聞之車內,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石瑋先,並於下車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任意見聞之上址路邊,接續對石瑋先辱罵:「操你媽的」等語,足以損害石瑋先之名譽。
二、案經石瑋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浚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石瑋先起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惡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頂多罵「他媽的」,沒有罵「幹你娘」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石瑋先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車內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載有五名乘客之計程車內,連同告訴人共有六人,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應係處於其餘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