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秀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秀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秀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字審簡第18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應於107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期向被害人 蔡昭華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6萬元,該判決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據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未支付被害人,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期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共計6萬元,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已支付被害緩刑判決金證明文件郵寄臺北地檢署,然受刑人並未理會,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12日到署一談,確認已匯款予被害人,否則將審酌卷內資料,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仍未到場,亦未提供任何給付證明文件,嗣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完全未賠償請求撤銷緩刑,並經臺北地檢署及本院電聯確認受刑人迄未賠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佐以受害人陳稱,受刑人至今均未遵期履行,以手機向之聯繫,有各種說詞,未匯過1筆款項等語(見執聲卷第14至15頁),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均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賠償義務,消極以對,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被害人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成立和解,而被害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被害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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