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請人 瑪麗蓮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林盈瑩 律師相對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怡伶 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仟5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確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鈞院並於107年3月29日依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乃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7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隨即於同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以聲請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相對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起訴狀,第一審於108年3月28日判決,一審期間289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至108年3月28日),二審及三審期間,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為2年、1年,合計3年289日之辦案期限,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9萬5,000元,是相對人僅就系爭擔保金於1,189萬5,000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提供2,000萬元已足供擔保,爰聲請返還其餘4,500萬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聲請人並應於報紙及原告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是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全部行使權利,並非部分行使權利,合先敘明。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考量訴訟費用負擔,就1,00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惟非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是第二審審判範圍尚不確定。聲請人以1,000萬元作為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範圍,參酌一、二、三審辦案期限,核計3年289日,認定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1,189萬5,000元,主張提供2,000萬元已足供擔保云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可擴張上訴聲明,聲請人計算之金額處於不確定狀態,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亦不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4,50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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