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抗告人 朱旺星 上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曾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載稱:抗告人所
指「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專案報告)中,記載屍體呈脫糞狀況之事由,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無異肯認該專案報告(含照片及內文),雖存於卷內,但仍具備有「未判斷資料性」,因此原裁定以該專案報告內之照片,既已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並援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該等報告暨照片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認定,實有未洽。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專案報告內「編號第11、12、25、26號
」之照片為事實推論及其證明力判斷之說明,且此「編號第
11、26號」之照片與其他事證綜合評價,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容的情形,則此判決未記載之部分,當非僅屬「判決書擇要說明與證據取捨之問題」,當具備有「未判斷資料性」,原裁定認此再審證據欠缺新規性,亦有未當。㈢此外,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認定該專案報
告內「編號第33號」之照片,不具備「顯著性」,應係依修正前再審之規定,所為「單獨評價」的結果,而與現行法應與「其他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有別,當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相類情狀,基於類似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法理,原裁定徒以此部分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不無悖於法理之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既敘明如何為證據取捨、認定犯
罪事實的心證理由,更詳敘抗告人確有與 張壯民 (所犯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人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併論根據鑑定人 劉景勳 法醫師及證人季麟慶法醫師於歷審審理中所為之鑑定、證言,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暨覆函,認定:「被害人 張丁仁 之口、鼻,確曾遭人以膠帶黏貼、封堵,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屬他殺」,未發現其他致死原因;復有經證人即鑑識人員 許泱義范兆興 於原審法院更三審審理中結證之專案報告暨現場照片等證可參;再據張丁仁被發現時照片所顯示,其頭部先遭黑色膠帶綑繞五至六層,外縛以米黃色膠帶1層,其喉部則遭黑色膠帶綑繞3層,衡以警既在該黑色膠帶上,採得張壯民之指紋,另共犯被告 許全信 (所犯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及原共同被告 鐘錦凰 (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亦指證抗告人與張壯民為下手黏貼膠帶之人,已足認定張丁仁其上米黃色膠帶,當係抗告人所黏貼;又抗告人未阻止、反對,共同合作以膠帶對張丁仁之口鼻加以黏貼、封閉,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抗告人否認有殺人故意,所辯不足採之旨。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雖提出該專案報告之編號第33號照片
,作為此部分再審聲請的新證據;惟此部分所提出的證據,抗告人曾以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以該證據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且該照片所示張丁仁大腿遍佈點滴狀血跡,至多僅能證明張丁仁有遭毆打成傷而流血,不足以動搖張丁仁係遭抗告人等以膠帶纏繞口鼻,致無法呼吸、窒息死亡之事實,及抗告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意聯絡的事實認定)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抗告人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另所提出該專案報告中編號第11、12
、25、26、31、32、34號之照片,作為本件再審聲請的新證據之一,惟該項證據早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其判決理由內,詳述該等證據證明力,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顯然非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的「新證據」,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㈣綜上,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援引無拘束力的他案論述,自作主張,猶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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