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緣原告為創辦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嗣改名: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因本身醫療業務繁忙,特委請訴外人 陳冠樺 (原名: 陳雙來 )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五年七月間與地主 劉登明 等人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預約書」,預約洽購五十七筆土地作為校地。嗣於七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與地主 劉錦彰劉哲明 等十五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一九五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並經原告與訴外人陳冠樺、 林姿 瑢(原名: 林雙蓉 )約定,買受之田、旱地目土地暫時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 林姿瑢 名下,俟上開土地獲准開發為校地後,即移轉在學校名下。嗣因五十三筆土地中有三十九之一、一九五、四十二之三、四十二之六、一八九、四十二之七、一八七之二、三十七之七、三十九之三、三十九之四、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一等十三筆土地,與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五三四0九二號函「申請山坡地開發之土地其中田地目不得超過總面積之十分之一」,及校地之最南端有一地質斷層,按「山坡地管理辦法」必須予以避開之規定不符,而由教育部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正式核定刪除。唯附表所列之六筆土地,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未返還原告。唯原告當初係為建校而捐贈系爭土地,唯系爭土地因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而不得作為校地,則系爭土地之捐贈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預約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土地買賣預約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六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苗栗縣○○鎮○○段二九九、三0四、三0六、三0八、三0九、五四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教育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75)拮四一三三二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五)建水字第一0四七0六號函影本、教育部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台(77)技0四四九一號函影本及清冊影本、教育部七十五年十月七日台(75)技四四七七六號函影本、教育部「研商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籌設計畫書會議紀錄」、地主 劉光明 等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土地捐贈承諾書影本、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刪除後現有四十一筆土地清冊、訴外人陳冠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背信一案審理中自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0一0七五三八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之原因,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買賣」,並非贈與,則原告既主張其為建校而損贈系爭土地,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被告即便非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而如原告指稱係其捐贈而受讓移轉所有權,則兩造間贈與行為業因移轉登記已完成,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縱因違反主管機關不得作為校地之意見,亦不影響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效力,又原告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以學校當時董事長會名義函覆教育部技職司,謂系爭土地因違反「山坡地管理辦法」而報請刪除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校地云云,是以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如作為學校用地,即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竟又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其明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行為因違反法令而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之行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給付行為因違反法令而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之行為,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創辦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嗣改名: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因本身醫療業務繁忙,特委請訴外人陳冠樺(原名:陳雙來)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七十五年七月間與地主劉登明等人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預約書」,預約洽購五十七筆土地作為校地。嗣於七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與地主劉錦彰、劉哲明等十五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一九五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並經原告與訴外人陳冠樺、林姿瑢(原名:林雙蓉)約定,買受之田、旱地目土地暫時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姿瑢名下,俟上開土地獲准開發為校地後,即移轉在學校名下,業據其提出預約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預約書買賣契約書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嗣因前揭五十三筆土地中有三十九之一、一九五、四十二之三、四十二之六、一八九、四十二之七、一八七之二、三十七之七、三十九之三、三十九之四、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一等十三筆土地,與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五三四0九二號函「申請山坡地開發之土地其中田地目不得超過總面積之十分之一」,及校地之最南端有一地質斷層,按「山坡地管理辦法」必須予以避開之規定不符,而由教育部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正式核定刪除。唯附表所列之系爭六筆土地,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未返還原告。唯原告當初係為建校而捐贈系爭土地,唯系爭土地因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而不得作為校地,則系爭土地之捐贈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即便非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而如原告指稱係其捐贈而受讓移轉所有權,則兩造間贈與行為業因移轉登記已完成,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縱因違反主管機關不得作為校地之意見,亦不影響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效力,又原告早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以學校當時董事長會名義函覆教育部技職司,謂系爭土地因違反「山坡地管理辦法」而報請刪除系爭土地,不得作為校地云云,是以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如作為學校用地,即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竟又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其明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行為因違反法令而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之行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給付行為因違反法令而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之行為,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茲應審酌者為被告因原告捐贈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捐贈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五三四0九二號函「申請山坡地開發之土地其中田地目不得超過總面積之十分之一」,及校地之最南端有一地質斷層,按「山坡地管理辦法」必須予以避開之規定不符,而由教育部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正式核定刪除。是系爭土地,因不得作為校地,故捐贈契約無效等語,查該函故表明系爭土地因不符規定而不得作為校地,唯該函既無強制亦無禁止法人不得因他人之贈與行為而受讓土地之規定,則被告因原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捐贈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故因函令不得作為校地之使用,然仍因原告之捐贈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捐贈行為並無違反禁止規定可言。蓋被告因原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捐贈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本有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參照),系爭土地是否作為校地使用,為所有權人被告之自由處分權,是兩造間所為之贈與契約,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其贈與契約應屬適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且該贈與契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成立,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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