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第三三四八號、第三五七八號、第三五九八號、第四0八七號、第四六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權利告知單壹份、逮捕通知單貳份、偵訊(調查)筆錄貳份上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權利告知單壹份、逮捕通知單貳份、偵訊(調查)筆錄貳份上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五時許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甲○○、丁○○、 邱欽雲陳明傑楊富吉金樹 營造公司、 李永成羅廷坤 等人如附表A所示財物。嗣先後於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詎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查獲,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帶回偵訊時,為逃避刑責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其兄「丙○○」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同一偽造「丙○○」署押之故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員警交付之接受詢問時權利告知單一份及逮捕通知單二份等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後交付給員警;乙○○並接續上揭偽造「丙○○」署押之故意,分別於同年六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後,分別交還承辦員警,表示業已閱覽筆錄無訛,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丙○○」之名譽,嗣經警識破,始知乙○○另有上揭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A所示之財物,業據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車主: 張真 榮)、丁○○、邱欽雲、陳明傑、楊富吉、金樹營造工地主任 李維遠 、李永成、羅廷坤(車主: 曾麗 珍)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照片四幀、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五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在員警交付之接受詢問時權利告知單一份、逮捕通知單二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分別偽簽「丙○○」之姓名後交付給員警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權利告知單一份、逮捕通知單二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雖有五次偽造「丙○○」署押犯行,然係在基於冒用「丙○○」名義應訊,是其先後五次偽造「丙○○」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有如附表A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第三三四八號、第三五七八號、第三五九八號、第四0八七號、第四六八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多達八次及竊盜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權利告知單一份、逮捕通知單二份、偵訊(調查)筆錄二份上,被告偽造之「丙○○」署押伍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工具│被害人│竊得財物│├──┼───────┼──────┼────┼───┼────────┤││九十年五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徒手接線│甲○○│車號000000││一│一日二十二時許│民族路五六六│路│(車主│0號自小貨車一部││││號前││:張真│。││││││榮)││├──┼───────┼──────┼────┼───┼────────┤││九十年六月一日│苗栗縣頭份鎮│徒手│丁○○│電源線、信號線各││二│上午五時許│中央路九十八│││一綑。││││號前││││├──┼───────┼──────┼────┼───┼────────┤││九十年四月五日│苗栗縣頭份鎮│徒手接線│邱欽雲│車號000000││三│上午十時許│蟠桃里蟠桃一│號││五號自小貨車一部││││二九號前│││。│├──┼───────┼──────┼────┼───┼────────┤││九十年四月二十│苗栗縣竹南鎮│車門未鎖│陳明傑│車號000000││四│八日淩晨一時許│竹南國小前│鑰匙未拔││九號自小客車一部│││││││(紅色)。│├──┼───────┼──────┼────┼───┼────────┤││九十年四月二十│苗栗縣竹南鎮│車門未鎖│楊富吉│車號000000││五│八日上午三時許│竹南保齡球館│鑰匙未拔││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停車場│││(藍色)。│├──┼───────┼──────┼────┼───┼────────┤││九十年四月二十│苗栗縣竹南鎮│徒手│金樹營│鋼筋一批。││六│八日上午四時許│開元路六之四││造公司│││││號附近道路││││├──┼───────┼──────┼────┼───┼────────┤││九十年五月六日│苗栗縣竹南鎮│車門未鎖│ 李永城 │車號000000││七│十八時許│竹南國中前│鑰匙未拔││八號自小客車一部│││││││。│├──┼───────┼──────┼────┼───┼────────┤││九十年五月三十│苗栗縣頭份鎮│車門未鎖│羅廷坤│車號000000││八│日十四時許│忠孝一路一一│鑰匙未拔│(車主│七號自小貨車一部││││一巷二號前││:曾麗│。││││││珍)││└──┴───────┴──────┴────┴───┴────────┘附表B: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一│九十年五月七日淩晨零時│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內│││十分許│。│├──┼───────────┼─────────────┤│二│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苗栗縣○○鎮○○路。│││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