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佳瑩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上11時至107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南寮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221052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緣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對徐佳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佳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徐佳瑩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瑩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上11時至107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市南寮工作。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221052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緣石,經警據報到場將徐佳瑩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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