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榮松
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二加碼百分之一點四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現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至百分之八點二八,即年息應以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且約定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詎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後被告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丁○○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
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