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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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告人 何宗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雨蓉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之事實,乃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擔任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清算人,明知九龍公司出售資產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0350萬元,伊持股20%,應分得2070萬元。詎相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間僅交付1253萬4466元予伊,侵占餘款816萬5534元。又先後於95、97年間侵占伊應領取之股息、紅利各156萬9060元、87萬9862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71萬5992元等節(下稱原起訴事實),顯未逾因相對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伊於刑事庭移送後,復未為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伊應毋庸繳納裁判費。乃原法院竟命伊補繳裁判費,顯有不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且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三、相對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下稱系爭有罪部分)。至相對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部分,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有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基此,抗告人主張之原起訴事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有罪部分之範圍,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抗告人未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侵害,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職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提起附民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不因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洵堪認定。
四、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告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據此,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附民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1萬5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節,應屬有據。
五、綜此,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附民訴訟,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原法院刑事庭誤將之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之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認本件毋庸繳納裁判費,要非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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