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第209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富雄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0張、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梁富雄⑴於102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捷運工地旁;⑵102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其居處內,均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梁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⑴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該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甚,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或並自首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資力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均累犯),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從未傷害他人,只是危害自身身體,而且是自首,應給予從輕量刑,本想簡易判決較輕,可以給予易科罰金的判決,誰知簡易判決的刑罰比上次判得更重,伊認為刑期判得太重,依上訴十日內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的刑責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