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三、經查,被告劉金柱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延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永豐路十三巷五弄口時,原應注意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林平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許家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永豐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被告行經該路口,竟疏未注意,且操作車輛不當而煞車不及,衝至對向車道,撞及上開二機車,致林平和、許家禎人車倒地,林平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右肘前胸多處挫傷、左手左膝右臀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許家禎受有右大腿擦傷及瘀血、右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許家禎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案經被害人林平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金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故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六年三月。
五、本件被告劉金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過失傷害林平和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傳喚、拘提未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通緝,加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迄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共二月又二十六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故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即已完成。原審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
六、公訴人具狀上訴稱:「茲據告訴人林平和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從發生車禍到今,從未出面洽談賠償事宜,如:機車報廢、身體所有之傷害、傷痕至今還留存」等語。乃原審法院係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免訴判決,公訴人上訴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揆諸前揭判例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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