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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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林克 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叁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爰不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債務人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集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以債務人許智堯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因智集公司於102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智集公司尚滯欠本金計494萬6,03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函催相對人清償,催告函業遭退回,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文書亦為寄存送達,可證相對人確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並已逃匿無蹤。又相對人101年10月18日之徵信報告,從債務為8,853萬8,000元,與目前聯徵中心之資料主從債務高達9300餘萬元,多出近450萬元,而相對人並無多餘之資產負擔龐大債務,此外,近3個月銀行密集查詢相對人資料,顯見相對人之債務已有增加且無力負擔之情形,足證相對人有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且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智集公司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業據提出借據、基準利率之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新店分行102年度9月10日102年新店字第270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5、6、7、8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抗告人主張:經伊向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戶址發函催告給付,經2次投遞相對人均不在,以「招領逾期」退回,伊訴請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文書亦係寄存送達,可證相對人已躲匿無法聯繫;另相對人之債務於101年10月18日原僅有保證債務8,853萬8,000元,迄102年9月27日,則有保證債務8,551萬9,000元、共同借款債務750萬元、存單質押借款債務73萬6,000元,共計增加至9375萬5,000元,有增加負擔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網路郵局掛號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所在照片、待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9號民事庭通知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卷13、14頁,事聲卷第8頁,本院卷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新店分行徵信報告(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0頁)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可使法院就抗告人確有增加負擔,且屢經催告給付均未受領通知,有躲避債務而無償還意願之情,得薄弱之心證,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就相對人有增加負擔,有躲避債務無償還意願之情,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