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崇明(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葉冠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見偵查卷第12至20、111至112、120至121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2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2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經送驗結果,12包合計淨重32.986公克,取樣0.1218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2.8642公克,純質淨重22.5954公克,香菸1支淨重0.886公克,取樣0.032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8532公克)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其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為甫成年之人,年紀尚輕,現仍在學中,且持有愷他命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愷他命及該包裝袋共12包、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等物均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而相較其他相同情節或累犯之案件判決,原判決卻判處伊與有累犯前科之相同刑期,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又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尚在求學中,思慮不足,故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另被告所指量刑不公乙節,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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