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貞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貞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歐貞嫻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於102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因其前男友陸O德海洛因戒斷症狀發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貞嫻聯絡索討海洛因施用,歐貞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隆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交付給受陸O德委託前來之友人林O山(林O山、陸O德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林O山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前往陸O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居所,欲將之轉交給陸O德,因警方執行對陸O德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於102年3月27日15時20分許,在陸O德上址中庭入口處對林O山實施盤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1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貞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貞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林文山於警詢、偵查,陸O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至8、10至16頁,102偵12904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3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0、25頁,偵卷第34頁,102偵12904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2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體,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之數量甚微(驗後淨重計0.08公克),對象僅有1人,本案係因被告之前男友陸O德主動要求,被告方才轉讓,次數亦僅有1次,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警方於林O山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個,驗後淨重0.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惟上開毒品既已由被告轉讓給林O山,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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