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明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明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3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2月1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
102年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涼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0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及蘇明傳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以遭查獲,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
在盤查過程中遭員警目視發現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放置1包海洛因,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被告乃當場取出用來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此時被告之犯行已遭員警發覺,並非被告主動查報,因而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事後向員警坦承其係持有該毒品,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