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崇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1、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崇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崇明前有竊盜、恐嚇、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以上不構成累犯),又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於10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緣 江志明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前某日自 吳月雲 女兒處聽聞吳月雲均將皮包置放在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乃將此事告知何崇明。何崇明與江志明於101年7月18日凌晨找來 陳文玄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文玄騎乘機車搭載江志明,由江志明帶路前往新竹縣○○鄉○○段00鄰00○0號(臨)吳月雲停放上開小客車處所,陳文玄再隨手撿拾石頭敲破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月雲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萬泰銀行存摺、印章、黃金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返回何崇明住處。3人均分皮包內之16萬元,金戒指1只由江志明與陳文玄持至新竹市○○路某當鋪典當,所得歸江志明,其餘證件則由何崇明棄置。嗣陳文玄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崇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事前並不知江志明、陳文玄行竊被害人車子,陳文玄說為感謝伊而給伊2萬餘元,伊後來有懷疑,伊只承認收受贓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核與共同被告江志明(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文玄(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供)述、被害人吳月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偵字第1471號卷第15至18頁、第100頁、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並有竊盜現場、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改口否認參與竊盜,洵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江志明、陳文玄共同犯竊盜罪之意思,推由同案被告江志明、陳文玄到場實施竊盜犯行,被告並未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係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志明、陳文玄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
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高職畢業,其與他人共謀竊取被害人置於車上之皮包,事後分得贓款數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