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夏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黃惠美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進入九如二路,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夏美華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夏美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痛、眩暈及下背、臀部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員警獲報後前往事發現場處理,黃惠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夏美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惠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夏美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9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5至21頁,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九如二路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與夏美華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頸椎痛、眩暈及下背、臀部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一節,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1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案發後迄今猶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從事家管無業、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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