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 何宗榮 被告 蔡雨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漢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5,9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後述之備位聲明,並就先位聲明縮減如後述,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縮減,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及變更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九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加油站)之負責人,原告則為九龍加油站之股東,持股比例為20%。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出售九龍加油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1/3)、同段14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經營許可證等固定資產。依九龍加油站股東簽立之資產買賣投標協議書所載,九龍加油站之油品、副產品及贈品等存貨,及各項財產設備、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出售前之結餘等合計價值9,719,141元之項目,並非該次拍賣之標的,得標者尚應以進貨價格購買之。
(二)上開拍賣由訴外人承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承頌公司)以103,500,000元得標,然在其接手經營並辦妥經營許可證過戶前,九龍加油站仍以自己之名義收支相關帳款,並為承頌公司代墊1月18日至2月2日油款2,244,175元、
2月1日至3月6日電費43,6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貸款利息及本金321,171元、472,791元、九龍加油站轉承頌公司300,000元、2月份勞保費6,131元、3-4月份電話費160元等,合計3,888,080元之款項,此等款項均應予收回,並列入九龍加油站之資產。
(三)被告自95年8月間起進行九龍加油站之清算程序,本應整理九龍加油站之全部資產,將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依持股比例分派與原告及其餘股東。詎被告虛編資產目錄及負債表,迄未提出正確之清算結果供查核,顯未將前開合計價值13,107,221元之未出售資產及應收帳款(計算式:
0000000+0000000)列入清算範圍內,致九龍加油站之股東受有損害。原告持股20%,即受有2,621,444元之損害。
(四)被告雖提出九龍加油站出售資產現金表,抗辯其於標得九龍加油站之固定資產後,業已支付101,135,802元,僅保留未分配價金2,364,198元云云,洵屬故意將九龍加油站「資產出售後之價款分配」與「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之分派」兩者混為一談。蓋「九龍加油站出資產現金表」僅係出售九龍加油站之固定資產及經營許可證等項目,不包括前述未出售之項目;且被告故意將嗣後進行清算支出之稅務事項等共2,826,076元,一併列入出售固定資產所得價金之支出,然此乃係九龍加油站之營業稅或營所稅,本應列入九龍加油站之公司日常支出項目中,與九龍加油站出售固定資產之價金給付無關;另清算程序之律師費58,000元與清算相關費用224,466元,亦與出售固定資產所得價金之支出無關。
(五)綜上,九龍加油站已經解散,被告短少分配之油品、副產品及贈品等存貨價值1,929,293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763,260元、結餘6,026,588元及應向承頌公司收取之代墊款3,388,080元,總計13,107,221元,以原告持股比例20%計算,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1,444元之損害賠償;縱認清算確未完成,原告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進行清算,造具結算表冊供原告承認,並將前述確定短少分配之款項限期結算給付原告,並將其保留未分配之賸餘財產,依原告股權20%結算後給付與原告。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就九龍加油站進行清算,並造具結算表冊供原告承認;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原告持股比例計算九龍加油站清算完成之金額(含目前九龍加油站以確定之賸餘財產2,36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九龍加油站於94年11月9日出售固定資產與承頌公司,並依據九龍加油站之股東協議,將出售資產所得利潤及股東之股本,分別以匯款之方式,於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95年11月18日、95年3月2日,分配5,000,000元(原告分配1,000,000元)、26,336,166元(原告分配5,267,233元)、26,336,166元(原告分配5,267,233元)、5,000,000元(原告分配1,000,000元)與各股東,原告合計已分配12,534,466元。原告確已於94、95年間領取應分配之款項,被告雖未同時作帳,而遲至九龍加油站解散時,始在會計帳冊為登載並分送與各股東,惟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九龍加油站之庫存油品、副產品及贈品部分,已經列為承頌公司需付九龍加油站油款及其他帳款;又因九龍加油站尚未清算完結,勞工退休準備金1,763,260元尚在勞工保險局而未請領;另九龍加油站至結算日95年1月31日之現金存款為4,335,326元。此外,被告已將承頌公司應負帳款及其他帳款,即九龍加油暫代墊油款2,244,175元、代墊電費43,652元、代墊款321,171元、代墊台汽貸款利息加本金472,791元、轉入承頌公司300,000元、代墊2月份勞保費、代墊3-4月份電話費等款項全數收回,並記載於95年2-8月現金流量表附件三。關於九龍加油站95年1-2月份營業稅、94年度稅務簽證費110,000元、94年營所稅54,153元等,乃記載於95年2-8月現金流量表支出部分欄位;95年營所稅1,403,801元暨清算相關費用部份,記載於95年9月-98年2月之九龍加油站現金流量表。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該等項目列入清算範圍、或未將清算支出、稅務事項支出等項,列入出售資產所得價金之支出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自95年8月間起進行九龍加油站之清算程序,業已整理清九龍加油站之全部資產,並核實記載於九龍加油站現金流量表,供原告及各股東查核,並已將九龍加油站於清算期間之帳冊交由原告委請之會計師核對無誤。九龍加油站之清算程序,因原告對於公司帳款回收一直有誤解,始未能完成,被告業已依法聲請展期,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58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3年4月19日;又清算期間未出售之資產及應收帳款之處理為清算人職務範圍,九龍加油站尚在清算中,被告應清償公司債務後,始可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被告於擔任九龍加油站清算人期間,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至為明確,原告主張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九龍加油站之股東,原告持股20%,九龍加油站於94年11月間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4建號建物、經營許可執照等固定資產,由承頌公司135,000,000元得標。
(二)九龍加油站與承頌公司於點交上開固定資產時,加油站內尚有油品等庫存價值1,929,293元,依約承頌公司應以進貨價格購買;至95年8月間,九龍加油站為承頌公司墊款3,388,080元,尚未收取。此外,九龍加油站當時並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763,260元、結餘6,026,588元等。
(三)九龍加油站出售固定資產所得價金,除清償九龍加油站之借款32,659,584元外,並支付卷附「九龍加油站出售資產現金表」所示房屋稅等費用,共計支出11,135,802元。
(四)嗣九龍加油站於95年8月間解散,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其清算程序幾經展期,迄未完結。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未向承頌公司收取購買庫存之價金、墊款,並與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併分配與原告等股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以出售固定資產所得價金支付上開費用,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公司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負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倘其違反規定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即行分派賸餘財產,並有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0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2.查九龍加油站點交固定資產與承頌公司時,加油站內尚有油品等庫存價值1,929,293元;至95年8月間,九龍加油站為承頌公司墊款3,388,080元尚未收取,並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763,260元、結餘6,026,588元;嗣九龍加油站於95年8月解散,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其清算程序迄未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作為九龍加油站之清算人,非清償九龍加油站債務後,不得將賸餘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被告有何已清償債務卻不分派賸餘財產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未為分配有何不法。
3.原告所謂被告故意將九龍加油站「資產出售後之價款分配」與「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之分派」混為一談等情,無非係指被告未將油品、副產品及贈品存貨、各項財產設備、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結餘列入清算範圍,亦未收取承頌公司應負帳款及其他帳款,並分配與股東而言。對此,被告提出九龍加油站95年1月、95年2-8月、95年9月-98年2月現金流量表、98年3月19日股東會議紀錄以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雖稱其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油品存貨、副產品存貨、贈品存貨、各項財產設備、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出售加油站前之結餘等,列入清算範圍未為財產之分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
1.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查該條於89年2月
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
1項、第542條、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雖主張前開事實,備位聲明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訴請應清算九龍加油站之財產、造具結算表冊供原告承認、並應給付以原告持股比例計算結算財產云云。然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原告所指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九龍加油站之間,原告並非該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依前引民法第199條規定,無從據以對被告有何請求;況被告究有何怠忽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指摘被告移花接木、混淆視聽、清算程序不應費時5、
6年云云,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承上,被告既無未依法進行清算之情事,則原告關於被告應進行清算並造具結算表冊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關於被告應給付以原告持股比例計算九龍加油站清算之賸餘財產之請求,亦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2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委任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清算九龍加油站,造具結算表冊供原告承認,並應給付以原告持股比例計算九龍加油站清算完成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