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更正為「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第5行「飲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約2瓶後」、第8行「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許維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許維元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許維元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惕厲改過,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97號被告許維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與公園西路二段路口時,因未依交通規則佩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