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順犯賭博罪,共貳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拾肆張、六合
彩手冊壹本、支數計算傳真單壹張及支數計算表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簽賭單貳拾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支數計算傳真單
壹張及支數計算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扣案之簽賭單24張、六合彩手冊1本、支數計算
傳真單1張及支數計算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