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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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鄭守濠 即 鄭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皆不置理, 爰本 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
支票,屆期後於103年7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103年7月
14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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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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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0000000│30萬元│103.02.24│103.07.17│鄭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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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0000000│25萬元│103.02.28│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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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0000000│25萬元│103.03.03│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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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0000000│25萬元│103.03.05│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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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0000000│25萬元│103.03.08│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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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0000000│30萬元│103.03.09│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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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0000000│30萬元│103.03.1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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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A0000000│30萬元│103.03.19│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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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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