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蔡碧珠
相 對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相 對 人  莊智媚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四三三號(含併案之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七四三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八號確定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433號(含併案執行
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號137433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中簡
字第2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等所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5
9,69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9,69
9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合計為726,730元
【計算式:3,159,699元6%(3年+10/12)=726,730,
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
726,73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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