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瑛
送達代收人  蔡碩毅
相 對 人  徐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四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第3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著有裁定參照。據此可知,倘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之權利,自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該項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包括聲
請停止執行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債務人即 涂毓菲吳若希吳曼亞 、孫秀
蕙、 孫志成 等5人(下稱涂毓菲等5人)共同簽發交付發票日
103年7月19日、到期日103年8月18日、票號TH592177、面額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
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
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900號民事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復持該
紙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
人所有而借名登在涂毓菲等5人女被繼承人 孫劍鳴 名下,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損害聲請人對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涂毓菲等5人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應係與相對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意
圖損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涂毓菲等5人已怠於對
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而相對人質疑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權利
之真正為由,已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受理
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
司執字第1156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
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30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
,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
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689400元(計算式:0000000×0.06×3.83=
689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89400元。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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