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己○○○
甲○○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十三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 伊業 已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收狀證為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並依前開說明,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兩造再審訴訟之時間、相對人多年來因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等情,認為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後,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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