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而遭留置,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延長留置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留置,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延長留置二十日,嗣於同年四月四日獲釋;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於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計四十九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而遭留置,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延長留置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留置,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延長留置二十日,嗣於同年四月四日獲釋;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於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計四十九日等情,固有嘉義縣警察局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嘉縣警刑業密字第○九○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達證書各一份、本院七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裁定各二份附卷可稽。然查聲請人所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裁定抗告駁回,是該案業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參諸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項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該裁定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始具狀請求,此有本院之收狀章可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