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林足 即 洪林足 被告 洪清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洪福富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洪龍珠 (000年0月00日生)、 洪惠珠 (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自與原告結褵以來,即不務正業,賴原告擺攤維生扶養子女,被告仍不為所動,動輒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對原告辱罵、毆打,被告甚且在外結交女友。十五年前,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無理取鬧,又不供應原告生活費,不得已遂離家出走,兩造分居以來,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更遑論噓寒問暖,兩造已形同陌路,原告爰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惠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從事裝潢業,收入均有供家用;又被告未曾對原告施暴,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及遭人唆使,才會離家出走;再原告離家後,被告為了有人處理家務,才會找其他女人來家中居住,兩造分居十餘年來,仍有為了子女之事而聯絡,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存在,因此不願意離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洪福富、洪龍珠、洪惠珠,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家計仰賴原告負擔,被告還動輒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對原告辱罵、毆打,甚至在外結交女友,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之作為,而於十五年前離家出走,兩造分居以來,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兩造已形同陌路,原告爰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有在負擔家計,且未曾對原告施暴,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及遭人唆使,才會離家出走,又原告離家後,被告為了有人處理家務,才會找其他女人來家中居住,兩造分居十餘年來,仍有為了子女之事而聯絡,被告對原告仍有感情存在,因此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洪福富(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洪龍珠(000年0月00日生)、洪惠珠(000年0月000日生),兩造自十五年前起即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四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負擔家計,動輒懷疑原告有外遇,而對原告辱罵、毆打,甚至在外結交女友,致原告無法忍受才離家出走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洪惠珠證稱:「我父母已分居十幾年,我知道他們分居前有吵架,以前他們住在一起時,爸爸常罵媽媽,爸爸打媽媽時我沒有看到,但常看到媽媽身上有傷,媽媽說是爸爸打的,他們感情不好常吵架,但我不知道原因,我爸爸是從事裝潢業,有生意才作,沒生意就休息,我不知爸爸賺的錢有沒有拿回家,我亦不清楚我媽媽有沒有欠債,媽媽當初是自己一個人離家,我們孩子則是和爸爸一起住,他們分居後不常聯絡,如果有聯絡都是為離婚的事,我覺得他們的婚姻應該無法維持下去了,我爸爸也常常在埋怨媽媽拋夫棄子。他們分居後,我有看過爸爸帶其他女人回家住。」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實工作不穩定,且有對原告施暴及在外結交女友情事,此外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抗辯屬實,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工作不穩定,又會毆打、辱罵原告,甚且在外結交女友,致兩造感情不睦,自十五年前起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彼此鮮少往來,形同陌路,被告甚至還帶女友回家同住,兩造之情愛基礎顯已喪失,衡情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