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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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代有聖業社」擔任運送筍乾之司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華興橋下南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為KV-七八八號),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於超車時,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甲○○○之左手臂及其所戴之安全帽,致甲○○○因此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華興橋下南端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而告訴人甲○○○係在機車道,兩者差距甚遠,並無擦撞之可能;又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視鏡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手把均無擦痕殘留物,且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亦不足認定兩車有發生擦撞,伊會停車係為將告訴人送醫院云云。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甲○○○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四十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四至九頁;偵查卷第八、一四至一七、四二至四四頁及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是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於警訊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華興橋南端,我駕駛自小貨車車號:::與甲○○○:::發生車禍」、「我是從民雄往市區北向南行駛,行駛於內車道,於華興橋南端時,忽然 康女 原是騎機車在我的前方,往左駛向內車道,我後來有從後視鏡看到她(即告訴人)顛來顛去就倒下去了,我也不知道她撞到我車的那部位」、「(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多遠?如何處置?)有二公尺遠,我發現她忽然往左,我有按喇叭警告,已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處於極接近之距離乙情,應堪認定,否則被告何有按喇叭警示告訴人之必要,且被告顯係因懷疑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始會停車並下車查看乙情,亦足認定,此亦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當時係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跌倒要去救她等語,前後相左,顯徵情虛;又參以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駕車經過事故現場之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我看到時有一位騎機車的婦女(即告訴人)在一剎那時間倒地,她在倒地前發生什麼事我並沒有看到,該婦女在我駕駛汽車前方五公尺,該婦女前方約三、四公尺處,有停放一部小貨車,中間這距離沒有其他車輛,我經過時該婦女倒臥路上左手抽筋」、「(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你有在嘉義市○○路華興橋下看到車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所看到的是那個婦女倒下,臉朝上,我沒有看到他有無騎機車,我也沒有注意他有無戴安全帽,前面有一台小貨車,他在小貨車右後方往後倒,臉朝天,我當時在開車,我開在他們後面,我距離他們大概一、二十公尺,這中間沒有其他的車子,我看婦人滾在地上,才看到車停,不過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撞到,我只有看到婦女從右後方滾下來左手在抽筋,我看到中年男人從車的左邊慢慢走過來,我就走了,後來的我都沒有看到」、「(問:那時候車流量是否很大?)不大,四點多還不到下班時間」、「(問:當時小貨車行駛在哪個車道?)行駛在兩個車道中間,如警卷第六頁第一張照片打勾位置。機車行駛在哪個車道我沒有看到」、「(問:婦女【即告訴人】何以倒地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從小貨車右後方滾下」、「(問:你確定你看到的車是否警卷照片上之貨車?)應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八九、九○頁),足見在當時車流輛不大,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告訴人確實係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其左側時跌倒在地乙情,應可確定。再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之淺藍色漆確實有刮痕,而告訴人當時所戴之安全帽之左側中間部位亦附著淺藍色漆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與安全帽之左側中間經刮取採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結果:「漆片一份(即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之漆片),經檢視實際似貼紙壹張,外觀主要為藍色(於一端邊緣有銀色),藍色部分之層次由外至內分別藍色、白色兩層,取藍色鑑驗,予以編號2-1;安全帽一頂(即本件告訴人事發時所使用),經檢視為黑色安全帽,其上有藍色及綠色外來物,取藍色外來物鑑驗,予以編號3-1。而編號3-1與編號2-1經外觀比對,其顏色相似,再根據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紅外線光譜等分析結果:編號2-1檢出丙烯酸-聚酯(Acrylic-Polyester)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填充劑白土(Clay)等成分;編號3-1檢出丙烯酸-聚酯(Acrylic-Polyester)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TiO2),填充劑白土(Clay)等成分,研判編號3-1與編號2-1相似。綜合研判:編號3(安全帽)其上之藍色外來物【編號3-1,檢出丙烯酸-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白土等成分】與編號2(漆片)之藍色層【編號2-1,檢出丙烯酸-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白土等成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91012905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於上揭時、地確與被告發生擦撞乙情,尚非無據,益證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徵諸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機車於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方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又參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之路線係位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見本院卷第九○頁及警卷第六頁第一張照片),可知本件被告確係於超越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無訛;且參以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前後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況被告既自承當時車速僅三十五公里(見警卷第一頁),是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以被告行車之時速及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是其顯有過失至明。綜上,被告顯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要屬明確。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以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即當時事發後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張玉武 、丙○○雖均於本院調查時證陳當時上開路段之車流量不算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惟核與本件事發時行經該路段之證人丁○○所供不一,自以事發時行經該路段之證人丁○○所證較與實情相符,而較為可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所看見從小貨車下來的人不是穿紅色衣服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頁),然參以證人丁○○於本件事發時不惟未記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甚且就該自用小貨車之顏色亦不復記憶,是其就被告當時之穿著縱有誤記,實與事理無違,則證人丁○○上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者,告訴人初於警訊中陳稱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把遭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又於偵查中陳稱伊左上臂、安全帽及機車之左後視鏡均遭被告撞擊(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正、背面);再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兩車之第一撞擊點係伊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前後就何處遭被告撞擊所述或有不同,然若執此即謂告訴人所供全然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而有可議,是本院遍觀全院卷證資料,復衡諸告訴人上揭所陳雖有不一,惟或因事發突然,不及反應,致無法詳記當時發生之細節,造成心情緊張,表達不清,實為人之常情,亦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乙○○係受雇於「代有聖業社」擔任運送筍乾之司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故駕駛自用小貨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雖非主要業務,亦為附隨業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是被告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在事故現場,惟並未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張玉武坦承肇事,而接受本件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張玉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公訴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玲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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