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 常福 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己○○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甲○○○○○榮、丁○○、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甲○○○○○榮、丁○○、己○○、辛○○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屆期後被告常福公司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常福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 本金 二百九十五萬元。另被告甲○○○○○榮、己○○、丁○○、乙○○、辛○○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乙○○所為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保證書,其內容為向原告保證被告常福
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告常福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足見本件被告乙○○所負之保證係就連續發生債務而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
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特定債務
,約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它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另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惟兩造之間保證契約,在未經兩造終止之前仍然有效,終止保證契約之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仍應負保證之責任。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台南郵局第五八七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為主債務人常福公司之保證人,惟其係於本件借款展期之後所為,是終止之效力只向後發生,對於終止前系爭借款,依法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⒊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屬「消費者貸款」保證,惟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本件被告乙○○所保證被告常福公司之週轉金貸款,係一般企業貸款,顯然被告乙○○對「消費者貸款」認知有誤。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就所謂「消費者」定義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而無同法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
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本件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契約,約定就被告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所借款之三百萬元為連帶保證,然依原告與被告常福公司所簽立之借據,載明被告常福公司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顯見上開借款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足堪認定。然被告常福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期限屆至時,雖徵得原告同意將債務清償日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原告並因此寄發授信展期通知書予被告乙○○通知應續負保證責任,然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授信展期通知書時,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負保證責任,被告乙○○既已對於原告允許被告常福公司延期清償表明不同意,則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已消滅,對於被告常福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對原告所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
⒉又被告乙○○與原告所訂定之保證書第六條雖記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然第六條第一行亦規定:「本條約定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貸款之保證,由保證人於本條文件末簽章後生效」等語。而所謂的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本件債務人向銀行為融資借款,自屬消費者貸款,消費與銀行簽立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等均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自明,故本件貸款即屬「消費者貸款」,而系爭保證書第六條既僅適用於「非屬消費者貸款之保證」,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屬於消費者貸款之保證」,即無第六條適用之餘地。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予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均推定其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即認保證人既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若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今原告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護保證人任意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條保護保證人立法意旨相矛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要件,應推定此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故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款即屬無效。退一步言,縱認,銀行與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為維持雙方當事人間私法上利益之均衡,避免約款制定者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與締約基礎有關之優勢,而侵害契約相對人之利益,即應以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今雙方之定型化契約雖因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已揭櫫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標準,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若有該條第二項之情形,亦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保證人,以免債務人自己拋棄期限利益,致使保證人遭受不利。原告片面考慮自己求償之方便,而以定型化契約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條保護保證人之立法意旨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故該條款應為無效。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允許被告常福公司展期清償之通知書,對被告即不生延長保證責任之效力,是對於被告常福公司所負之三百萬元債務,被告乙○○所負之保證責任僅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止,縱原告單方面允許被告常福公司展期清償,亦對被告乙○○不生展期保證之效力。
⒊被告乙○○雖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
證責任,惟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一條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連保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負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本連帶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足見本件被告乙○○所負之保證係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本件既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故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被告乙○○有權隨時終止上開不定期間之保證契約,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五條規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云云,而限制被告不得終止保證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將使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有終生之清償責任,該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援引契約第五條約定為其主張之依據,被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亦不因第五條約定而受影響。
⒋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僅規定「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並未規定需
以書面為之,或需有何催告程序,且終止權之行使無須債歡人之同意,因此只要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即可,又本件保證業務自始均與原告之行員及經理洽談,是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僅要通知原告之行員及經理,即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間得知被告常福公司董事長 王朝榮 恐無力再清償其所負債務,於九十年初原告經理丙○○與被告乙○○商談上開借款一事時,被告乙○○已明確向丙○○表明不願意再擔任常福公司及王朝榮保證人之意思,該通知既已到達原告之本案承辦經理,斯時被告乙○○即已不再負保證責任。然當時丙○○對於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未表贊同,被告乙○○一方面為求慎重,一方面擔心嗣後印鑑遭冒用而生紛爭,更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至原告銀行變更印鑑,於原告銀行行員承辦時復再次表明「不願再擔任保證人,日後所生債務與其無涉」等語,而再次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 王桂花 與丙○○係原告公司職員,負責處理貸放款及保證業務,在此範圍內之職務事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為原告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向王桂花及丙○○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以口頭為之亦無不可。被告乙○○已一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是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早已於九十年初或九十年五月間免除,然原告之承辦人員非但置之不理,其且明知被告保證責任已解除之情況下,未與被告乙○○親自對保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偽造之展期約定書審核通過,是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變更印鑑一事不僅可證明被告乙○○業已終止保證契約,由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偽造被告名義簽立之展期約定書,更可證明原告早已得知被告乙○○已終止保證契約,勢必無法得被告乙○○為展期保證之同意,惟為達同意被告常福公司借款展期之目的,而在未求被告乙○○對保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審核通過以矇混過關,此益證被告乙○○保證責任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主債務人債務到期前,早已終止。
⒌被告常福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未依約履行債務部分,被告乙○○已無連帶
保證之責。且按保證係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需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該連帶保證債務人始需負責。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乙○○保證責任已於九十年初或九十年五月二日解除,且縱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乙○○亦不續負保證之責任,就本件系爭債務,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後已不負責任,而本件債權人允許債務人清償日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常福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即保證責任發生時,被告乙○○既已非該債務之保證人,自無需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聲請鑑定印文,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桂花、丙○○。
二、被告常福公司、甲○○○○○榮、丁○○、己○○、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常福公司、甲○○○○○榮、丁○○、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所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詎常福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元。而被告甲○○○○○榮、己○○、丁○○、乙○○、辛○○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銀行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償付之責,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係被告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所借貸,而於該筆借款屆期後原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允許被告常福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乙○○並未同意就該筆延期清償之借款繼續為連帶保證,且於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前,被告乙○○已終止連帶保證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償付之責之保證契約,是被告乙○○自無庸就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常福公司、甲○○○○○榮、丁○○、己○○、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屆期後被告常福公司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延期清償,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常福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元。另被告甲○○○○○榮、己○○、丁○○、乙○○、辛○○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約定書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常福公司、甲○○○○○榮、丁○○、己○○、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常福公司、甲○○○○○榮、丁○○、己○○、辛○○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乙○○既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就被告乙○○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告乙○○是否有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允許被告常福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一事,表示同意繼續就該延期清償之借款為連帶保證?㈡被告乙○○是否已終止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銀行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保證契約?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乙○○有無就原告允許被告常福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對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一事表示同意繼續保證一節,經查: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但並不失其保證債務之固有性質,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就卷附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以下簡稱展期約定書),其上被告乙○○之簽名,觀其字形、運筆及神韻等,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保證書其上被告乙○○之簽名,於字形、運筆與神韻均有所出入,顯見兩者並非同一人所簽。而被告乙○○既然自承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上「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展期約定書上之「乙○○」簽名既與保證書上「乙○○」之簽名有異,則展期約定書上乙○○之簽名顯即非被告乙○○所為。
(三)另就展期約定書上被告乙○○之印文,經與被告乙○○留於原告處之印鑑卡、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與保證書三者,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印鑑卡上乙○○印文與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乙○○印文相符;另與展期約定書上乙○○印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七號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既然印鑑卡、保證書及約定書三者上「乙○○」之印文均相同,而展期約定書上「乙○○」之印文又與前揭三者不同,是展期約定書上「乙○○」之印文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印章所蓋,即屬有疑。另被告乙○○雖稱曾至原告處變更印鑑,惟原告辯以其並無被告乙○○變更後之印鑑資料,原告復自承核對展期約定書上「乙○○」之印文,係以被告乙○○原留於原告處之原始印鑑資料為依據,足見該展期約定書上「乙○○」之印文,並非被告乙○○所稱其事後至原告處變更印鑑所持之印章。基上,該展期約定書上「乙○○」之印文既非被告乙○○原留於原告處之印鑑章所蓋,況該印章又非屬被告乙○○所稱至原告處變更印鑑後之印文,且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展期約定書上「乙○○」之印文為被告乙○○所有印章所蓋之證據,足見被告乙○○抗辯展期約定書上所蓋之「乙○○」印文所蓋之印章非其所有,應屬可信。
(四)再由被告乙○○於原告同意被告常福公司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前,多次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再就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擔保證之責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王桂花及經理證人丙○○證述屬實,依常理被告乙○○自不會於系爭展期約定書上為簽名蓋章,是被告乙○○抗辯該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自屬可採。而原告雖抗辯被告乙○○應就其未於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為舉證,然就展期約定書上之「乙○○」之簽名與蓋印為被告乙○○所為一事如果屬實,被告乙○○即須依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之意旨,就被告常福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是此一事實係有利於原告,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展期約定書上「乙○○」之簽名與印文,均與被告乙○○前之簽名與使用之印章不同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就展期約定書上「乙○○」之簽名與蓋章為被告乙○○親自所為一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乙○○有授權他人代理於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與蓋章,是自可認被告乙○○並未就系爭借款之展期清償表示繼續同意保證。
四、被告乙○○是否已終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銀行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保證契約一節:
(一)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上揭保證書契約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是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得隨時任意終止該未定期間之連續保證契約。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櫃檯人員王桂花證稱:「當初被告確實有來變更印鑑,至於辦理之程序我已經忘記了」、「當初被告馬確實有告訴我他不願意擔任保證人,但是我有告訴被告馬終止本件保證契約非我之職權範圍,你必須以書面告知銀行」等語及證人即原告經理丙○○之證稱:「被告乙○○當初確實有用口頭向我表示要終止對被告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契約,但是因為款項尚未全部清償所以我告訴他不可以。我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金到期前幾日有至被告乙○○之住所洽談系爭借款之償還事宜,被告馬是在那時告訴我他不願意再擔任被告常福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等語。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得知被告乙○○確已於原告同意被告常福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另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僅規定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並未規定保證人需以何種法定方式為之,亦未規定保證人終止權之行使須得債權人之同意,是證人雖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乙○○終止系爭保證書契約,且被告乙○○並未以書面方式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乙○○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之原告分行經理,仍生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基此,系爭保證書契約,應於原告同意被告常福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前,因被告乙○○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而失其效力。
(二)復保證書第五條雖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絕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惟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系爭保證書訂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自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適用。而上揭保證書第五條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本件保證人即被告乙○○自可不受保證書第五條之拘束,仍得單方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通知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三)另保證書第六條雖記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姑不論該保證書第六條是否違反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不生法律上效力,系爭保證書契約既已於原告同意被告常福公司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前,已失其效力,原告寄發予被告乙○○之授信展期通知書,即係於保證書契約效力終止後所為,此可由卷附被告乙○○所提之原告通知被告乙○○之授信展期通知書上,原告所蓋之印章日期係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足證,是原告寄發授信展期通知書並不發生前揭保證書約款第六條之約定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常福公司、甲○○○○○榮、丁○○、己○○、辛○○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既未對原告允許被告常福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表示同意,且被告乙○○與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銀行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保證契約,亦於原告同意被告常福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前,已因被告乙○○向原告表示終止而失效,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就被告常福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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