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清海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75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黎明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五十公里,為平坦、乾燥、無缺陷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適 王榮福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公訴意旨誤為LYB)—336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乙○○所駕駛之幹道右方車先行,乙○○所駕駛之汽車乃與王榮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榮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部挫傷併發慢性兩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終因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造成呼吸性衰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乙○○於肇事當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王榮福之配偶甲○○○及其子 王忠義 (公訴意旨漏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榮福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㈠被害人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車速極快,衝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側
,被害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而被告時速僅二十五公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
㈡被害人入出醫院診治多次,數月後始死亡,依華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認係病死或自然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不可採,被告縱有過失,僅止於過失傷害罪責。
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王忠義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盡(相驗卷第五至九、二三至二四、三一、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可稽(相驗卷第十、十六至二十頁)。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挫傷併發慢性兩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因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造成呼吸性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可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相驗卷第二二、二五至二九、四六至五
二、一0九至一二一頁)。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所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於交叉路口發見有其他來車時,得以即時煞停,而防止發生車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劃有行車分向線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證人丙○○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復結證稱肇事路段即朴子市○○○路為市區,無限速標誌(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時速限制應為五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卷第一三七頁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應係誤會),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叉路口,致未能閃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敘明被告之汽車左輪煞車痕七點七公尺、右輪煞車痕十點九公尺即明,被告苟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至於造成如此長之煞車痕。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則屬肇事次因,況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囑託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可考(相驗卷第一二二至一
二四、一五九至一六0頁)。雖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而為肇事次因,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㈣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後,認其因未戴安全帽發生車禍造成腦部挫傷
併發慢性兩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腔出血,而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炎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兩側大葉性肺炎,死亡機轉為呼吸性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雖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數度至華濟醫院治療,近半年後始死亡,依華濟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相驗卷第十一頁),然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入院時,經檢查後發現右側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但血塊不多,而且很深,昏迷指數為十二分,衡量其危險性後,醫師乃未進行手術,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院時生命現象穩定,意識進步至十五分即滿分,心跳血壓正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入院時,檢查發現有兩側額顳頂葉硬膜下腔血腫,和第一次入院時發生位置不同,很難判定是否第一次所受傷害之延伸,因腦部積水情形不嚴重,仍未開刀,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三次入院,檢查發現兩側顳葉積水之程度尚不必開刀,且被害人腦部有退化現象,故仍不開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四次入院,被害人意識不清,白血球指數升高,陷入昏迷狀態,口吐白沫,因屬內科範圍,無手術必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五次入院,實施兩側額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移除術,出院時被害人有肺炎現象,終因敗血症死亡,且被害人第二次以後入院時,並未發現受有其他新傷,又敗血症不能排除與車禍有間接關係,患者如果長期臥床、影響膀胱排尿功能,會產生尿道發炎,餵食時嗆到、腦部受損,就可能引發肺炎等情,業據證人謝文郁即製作該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到庭結證說明甚詳(本院卷第五六至六一頁),難認被害人之死亡有車禍以外之其他獨立因素介入。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備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案件的環境因素、醫學病史及臨終事故著手,經蒐集情資、查證、整理分析及歸納研判,再檢視(相驗、解剖)遺體,將自遺體所取得之資料,與先前之案情研判,相互對照校正,做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結論,換言之,是否病死或自然死,自應由法醫師依據前開程序,由法律觀點之因果關係加以判斷,且本件既經解剖鑑定,當然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較為可採,而不能以華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為據,又被害人業已埋葬,此據告訴人甲○○○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當無再解剖鑑定之必要。是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丙○○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此有自首調查表可稽(相驗卷第一三六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害人王榮福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336號,非LYB—336號,本件告訴人為甲○○○、王忠義母子,非僅甲○○○,公訴意旨就此均有疏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肇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以對,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騎車肇事,容有過咎,為肇事主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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