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十七-十九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要保人即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第三人 蔡登 改為被保險
人,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並約定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嗣因要保人即原告丙○○欠繳保險費,致該保險契約停效。後原告丙○○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效,並經被告公司同意核准,而使系爭保險契約繼續生效。
(二)、未久,被保險人 蔡登改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腦梗塞死亡,原告二人旋基
於受益人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竟以原告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務,而有同條第二項情事,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嗣原告另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並獲該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建議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決定,惟被告公司仍置若罔聞。爰依兩造所締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訂立,是要保人即原告丙○○縱有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公司再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無足取。
(二)、又參諸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五○三一號函示,及
財政部所頒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之前後修正文字。足見,被告公司於復效申請書中增訂據實告知義務之特約條款,難謂無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之情,其所訂該特約條款應認為無效。
四、證據:提出台壽新祥和定期壽險保險單契約、復效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單、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鹿草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調處決定書、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人壽保險示範條款、人壽保險示範條款歷年修法資料等為證。
乙、被告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要保人即原告丙○○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蔡登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復效時,曾與被告公司為特別約定,同意依保險單條款有關保險效力的恢復及契約的解除之約定申請復效,並填具健康聲明書聲明書面告知事項,均屬確實無訛,如有隱匿、遺漏或不實情事,被告公司得依法解除契約。
(二)、查被保險人蔡登改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曾
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多次前去華濟醫院住院治療,至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前仍持續接受門診就醫,病症始終未曾脫體,詎其於書面詢問事項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⑼糖尿病...」,及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均匿稱「無」,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保險標的之危險估計,是依原告丙○○與被告公司所締之特約條款,被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毋庸給付保險金。
(三)、又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與復效之業務員 蔡麗娟蔡麗淑 二人與原告二人係屬姐
弟關係,而被保險人蔡登改更為其等之父親,按理對於被保險人蔡登改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稔, 迺其 等對於被保險人蔡登改曾因糖尿病、高血壓而多次住院及門診之情事於投保及復效時均故意不為告知,嚴重破壞保險制度之公平性及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公司為維護其他投保大眾之權益,依法解除契約,自洵屬有據。
(四)、原告所提出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建議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乙事
,因該調處委員會係屬民間機構,其決定當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況被告公司亦曾回函表示不同意其決定,顯見該調處並未成立。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華濟醫院病歷摘要表等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台北市○○街○○號十七-十九樓),惟依原告丙○○與被告公司所締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要保人即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蔡登改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又該保險契約固曾一度停效,惟嗣經原告丙○○申請復效,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恢復原契約效力。後被保險人蔡登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腦梗塞死亡,原告二人旋基於受益人身分,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爰依兩造所締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公司則以要保人即原告丙○○於申請復效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兩造所締特約條款及保險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詞資為辯解。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要保人即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其父即蔡登改為被保險人,與
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二十年,並約定原告二人為受益人。
(二)、因原告丙○○未遵期繳交保險費,致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停效
。嗣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復效,未久經被告公司同意核准復效,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三)、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復效時,有填載被保險人及家庭成員
健康聲明書,該聲明書關於被保險人健康情形第三欄「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⑼糖尿病...」,及第四欄「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原告丙○○均填載「無」。又該健康聲明書下欄有記載:「以上所填各項聲明,均屬確實無訛,如有隱匿、遺漏或不實情事,貴公司(按即指被告公司)得依法解除保險契約。」,原告丙○○並於該欄位下簽名蓋章。
(四)、被保險人蔡登改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曾因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多次前至華濟醫院住院治療,且至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前仍持續接受門診就醫,病症始終未曾脫體。
(五)、原告丙○○與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約
定要保人申請復效時,須再履踐據實說明義務。惟原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復效時,被告公司則有要求原告丙○○履行據實說明義務,填載上開被保險人及家庭成員健康聲明書,並經原告丙○○同意在案。
(六)、被保險人蔡登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腦梗塞在自宅死亡(嘉義縣鹿草鄉
竹山村一九一號),又被保險人蔡登改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仍為繼續有效,並無停效之情。
(七)、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知被保險人蔡登改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
病症,並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要保人即原告丙○○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八)、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壽新祥和定期壽險保險單契約、復效申請書、
契約內容變更批單、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鹿草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健康聲明書、華濟醫院病歷摘要表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申請復效時,要保人是否仍須履踐據實說明義
務,又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如有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保險人得否解除保險契約:
⑴、查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因本質上仍屬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而非
屬新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毋須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保險人亦不得再引用該條文要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⑵、自法條文義觀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訂約時」,並未擴及「復效時
」,且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清償,並未規定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又據實說明義務履行與否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甚鉅,違反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且毋須返還已交付之保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故不宜輕率要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復效時再次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⑶、自權益平衡觀點質之,關於逆選擇之現象,於復效時保險人雖無同意權,亦不得
調整保費,但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保險人終止權之行使,賦予保險人可自行判斷於寬限期間屆滿後,等待要保人之復效或一勞永逸終止彼此間之關係,足使保險人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間權益平衡,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復效時,應毋庸再次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⑷、綜上所述,即使要保人不知抗辯而仍為之,縱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有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保險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二)、保險人得否於復效申請書增訂據實說明義務特約條款?增訂時該特約條款之效力為何:
⑴、按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已就整個保險期間所承擔之風險予以評估,是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縱有不實說明之情事,亦應不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故保險人倘透過訂定特約條款該方式,要求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應據實告知,則於保險法理上,似不免有所疑義。
⑵、又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因本質上仍屬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而非
屬新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毋須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保險人亦不得再引用該條文要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業如前述。是如認保險人得透過訂定特約條款該方式,而要求要保人於申請復效時應負據實說明義務,則保險人豈非得以此方式規避要保人原毋須於申請復效時履踐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
⑶、復效既非屬新契約之訂立,亦非屬原契約之延長,僅係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期
間內,由要保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費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契約之原有效力。故復效對保險人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且保費及其他費用既經補償,則所承擔之風險應回復承保時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態。於寬限期間若有其他非屬原承保考慮之事項發生,僅屬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問題(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與據實說明義務無涉,是保險人自不得於復效申請書增訂據實說明義務特約條款。
⑷、參以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保字第八八二三六五○三一號函示亦認,保險
契約雖為任意契約,但須以不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原則,查保險人於復效申請書中增訂據實說明義務之特約條款,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相悖,故保險人應不得於復效申請書增訂告知義務特約條款。
⑸、綜上所述,保險人應不得於復效申請書增訂據實說明義務特約條款,又增訂時該特約條款應難認為有效。
六、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查要保人即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固有未據實告知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應堪採信。惟被告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徵諸前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業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丙○○申請復效時,所增訂之據實說明義務特約條款,既難認為有效,故被告公司以原告丙○○有違特約條款之情,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應難認為有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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