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骨造鐵皮屋(面積壹佰壹拾捌點捌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貨櫃屋(面積伍拾肆點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八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與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茲因被告未經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骨造鐵皮房屋及B部分之貨櫃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借用與伊,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兩造之母所立遺囑為據。惟查,由上開遺囑第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丙○○借用立遺囑人所有而興建房屋之土地,借期至立遺囑人死亡日,如該土地非由丙○○取得,應即時無條件拆除,將土地騰空交付取得人。」,可知:
1、縱認兩造之母 陳林石 盤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亦屬附有「期限」(終期)之法律行為,亦即以兩造之母死亡日為此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期」,其應於期限屆滿時即兩造之母死亡日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參照),而兩造之母既已死亡,則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2、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如前述,被告與兩造之母之借貸關係係以「兩造之母死亡日」時為期限屆滿,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3、退而言之,縱認兩造之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仍存在,惟兩造之母本於貸與人地位之權利義務亦已由原告二人所繼承,則原告二人因不可預知之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茲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母親 陳林石盤 所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經母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有當時興建房屋之照片可憑,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有部分被徵收,被告所建之房屋亦有部分須拆除,被告又重新將建物整修,亦有照片足憑。凡此均係經兩造母親所同意,後來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兩造之母親還將其中地上物補償金之予被告,可見被告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明。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以前,因迭遭不明人士侵擾竊佔,職是之故,被告父母在世時,乃商議妥當由被告在該地建屋居住,俾便就近監控,以確保系爭土地產權之完整。嗣後且有將該地給予被告之意,此有證人 謝明 滿可證。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在被告與先母間,核屬一種類似地上權或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又被告母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悉無若何期限。
(三)且據原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之證物─兩造母親之遺囑第十一條曾提及「繼承人丙○○借用立遺囑人所有而興建房屋之土地...」,雖被告不質疑該遺囑之真正,惟原告自己提出之證物既已載明兩造之母有將土地借用被告興建房屋,已足證明被告絕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當初興建房屋乃為居住之用,現使用目的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交地。
(四)次查被告亦提出先母遺囑一份,係為證明被告乃經母親授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委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之情形。雖原告反以之作為攻擊被告之方法,而泛謂上揭事實係使用借貸,且為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被告否認之。姑不論被告先母生前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動機,或有無被操縱利用等情。然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起初,先母與被告並無任何期限之約定,而今被告母親竟於臨終前不久〈按被告母親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以遺囑方式片面宣稱借期至死亡之日為止,被告萬難同意。蓋以期限乃被告之利益也。果被告事前即知先母有欲以其死亡之日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終期,被告斷無斥資數百萬元予以改良,並在該地上大興土木之舉。何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不無奉命「鎮守」該地之意存焉,業有如前述。具徵遺囑所示借用系爭土地附有期限一節,要非被告母親之真意。不寧惟是,抑有進者,依法無論租地建屋或借地建屋,均應解為租、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方為允洽。尚無由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
(五)再揆諸上揭遺囑作成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乃被告母親臨終前不久,又作成遺囑之地點,更巧為成大醫院病房,時、地俱甚敏感,是有人目睹母親病情亟欲爭取時間,以完成利己之遺囑之用心,殆已然若揭。衡以被告先父 陳士昌 生前尚且無如此正式方式立遺囑,及上揭遺囑獨厚原告二人,復由原告甲○○給付立遺囑見證律師,與遺囑執行人之費用等情而觀,益徵上揭遺囑乃原告二人,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母親病情危急之際所精心製作者,當非被告母親生前之真意,事理易明。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八十五年現場照片三張,遺囑、父母親拆屋建屋補償證明文件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明滿 。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鋼骨造鐵皮房屋及B部分之貨櫃屋。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母借用予伊,且提出兩造之母所立遺囑為據,然依遺囑第十一條規定可知,縱認兩造之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借貸關係亦是定有以兩造之母死亡為期限,被告應即於兩造之母死亡後交還土地。又縱使兩造之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繼承而仍然存在,則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不可預知之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今原告既已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伊建屋居住,之後並有將系爭土地給予伊之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與母親有何期限之約定,其母於臨終前以遺囑方式片面宣稱借期至死亡之日止,被告萬難同意,又此是否為兩造之母之真意,亦有疑義。再者,依法無論租地建屋或借地建屋,均應解為租、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為其期限。故被告仍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所示之地上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與現場照片三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是否經兩造之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屬定有以「母親死亡時」為使用期限?(二)又若非屬定有期限,原告得否主張終止契約?經查:
(一)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母親陳林石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立遺囑第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丙○○『借用』立遺囑人所有而興建房屋之土地,‧‧‧。」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因伊原先沒有房子,在外租賃,系爭土地是空地,是母親借予伊建屋居住等詞(見本院卷二五頁),應認原告與母親間應已成立一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甚明。雖被告嗣後另辯稱伊母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給予伊一節,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陳林石盤所有,原告係依陳林石盤生前所立遺囑第二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已足徵兩造母親就遺產分割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謝明滿係為證明陳林石盤生前曾有意將系爭土地給予伊,然此情縱然為真,仍不得推翻陳林石盤以遺囑所表示之最後意願,且無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向母親所借之認定,本院爰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前開遺囑第十一條固記載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期「至立遺囑人死亡日」,惟此僅屬貸與人人陳林石盤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得以此即證明陳林石盤於借地予被告時,即約定以其死亡日為返還期限,被告既否認定有期限,原告又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於陳林石盤死亡後返還借用之土地一節,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與母親生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雖屬不定期限,已如前述,然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探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其母間就系爭土地固然存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依母親生前之遺囑第二條、第五條,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另取得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原告承繼母親之貸與人地位,係母親與被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因繼承而發生之情事,為原告所不可預知,而自己需用借用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不許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理。蓋使用借貸係無償,除貸與人明示永久貸與借用人外,如謂在貸與人遇有不可預見之事由,有必要使用借用物時,仍須俟借用人使用借用物目的已完畢,始得請求返還,即顯失公平,亦非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本旨。今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該繕本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仍以借用物之使用目的未完畢而拒絕返還,尚難謂為有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鐵皮屋及B部分之貨櫃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因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毋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證人謝明滿部分),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