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一時許」應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鑄鐵製及鋁製野馬牌農機引擎各乙台與三英吋抽水機乙台」下應增加「(共值新台幣一萬元)」等詞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⑵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另被告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見偵卷第十二頁)可查,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