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即如附甲○○表一所示者之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王正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及 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 、蔡 陳桂英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過世, 蔡老隱蔡進發蔡進財蔡美玲蔡麗玲 為其繼承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訴外人 楊英美 代領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地號四五○、四五○之二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十五,徵收面積各為二十二平方公尺與四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徵收補償費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嗣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 蔡陳桂英 另又委託被告乙○○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七筆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遂將前開補償費由楊英美交付予被告,以作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之費用,惟該委辦事項因有訴外人 陳豐恩陳明發陳春益 等三人爭執原告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並無繼承權,而向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對於該七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確定,是原告等人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並非該七筆土地之繼承人,則被告顏啟宗顯已無法履行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之義務,且係肇因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原告等人即無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茲因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業已為對待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予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有以甲○○、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等五人為原告,惟嗣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老隱(蔡陳桂英之繼承人)、蔡進發(蔡陳桂英之繼承人)、蔡進財(蔡陳桂英之繼承人)、蔡美玲(蔡陳桂英之繼承人)等十一人為原告,且嗣又經如附表一所示者選定原告甲○○為本件之選定當事人,其他原告則脫離訴訟,有會議記錄正本乙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被告雖抗辯稱:案外人蔡麗玲亦為蔡陳桂英之繼承人,且蔡麗玲並未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竟未列蔡麗玲為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蔡麗玲所簽立之拋棄繼承「協議書」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拋棄繼承,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蔡麗玲之真意,觀諸該協議書文字,僅係拋棄本案為原告之一切權利,將其拋棄之權利讓與給其他繼承人,並非拋棄全部之繼承權,故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拋棄繼承,而僅屬分割遺產協議之一部分,乃將其不願繼承之部分遺產讓與給其他債權人。易言之,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之債權讓與,且此債權讓與亦已經債權受讓人之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將所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而完成通知手續,產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蔡麗玲於本案之權利自已讓與給其他蔡老隱等繼承人應已無爭議。
(三)被告業已自認其確有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在卷,雖然被告另抗辯稱渠與原告無委任關係,渠僅與 陳新發 有委任關係。惟查:本案得領取補償費者係甲○○等十三人,與陳新發無關,委任關係自存於原、被告間,被告如欲主張委任關係存於被告與陳新發之間,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乃與陳新發接洽,然陳新發既以原告之名義委任被告辦理土地繼承、分割、請領補助款等事宜,則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得向代書楊英美領取此補償款,由此足證委任關係確係存再於原、被告間。
(四)被告雖另辯稱:渠已將系爭補償費交付陳新發,並已轉交原告等人收執而取得收據一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查:
1、被告主張已將系爭補償費交付陳新發,應舉證證明此一事實。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號之收據,主張系爭補償金已交付陳新發轉交原告等人,之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又當庭陳述該收據為被告交付補償費給陳新發後,陳新發再補此收據給被告。然上述說法有違經驗法則,蓋如前所述,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被告間,被告不應將原告十三人之補償款,率而交付陳新發,否則有違受委任人之義務,又被告交付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之補償款給陳新發時,依常理或經驗法則,不可能不讓陳新發簽收收據,被告竟讓陳新發先取款而後補收據,實與常情常理有違,蓋金額數目非小,被告與陳新發間又無親屬或摯友等深厚交情,豈有輕信陳新發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應屬託辭,因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縱使被告確有將系爭補償費交付陳新發,被告亦有違背委任義務,而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雖有原告等之印鑑章及類似原告等人之簽名,但仍有下列瑕疵:
⑴該收據上未載日期,不合常理。反令人懷疑該收據是否事先已簽立。
⑵收據上載補償金「全額」,然據證人 徐英美 證稱被告僅提領全數
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中之一百三十五萬元,並有提款單據為證,顯與收據上所載不符,而依經驗法則,收據上所載收到之金額究竟若干,乃收據上最重要之記載事項,此收據所載竟與實際數字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證。再者,該收據為定型化制式之形式,極有可能於委辦時事先簽立,由於當時尚不知日期及金額,故未載明此二項目。
⑶由於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交被告保管,且委任被告時
曾簽立文件,又原告多為不識字之老人,根本不知簽過何種文件,故該收據為被告讓原告事先簽立或被告事後以原告等印鑑章盜蓋並偽造原告簽名之可能性甚大,尤其配合上述⑴、⑵,更可推認應係被告事先讓原告簽立收據,始生收據上無日期及金額不符之情事。
⑷小結: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由於其上甚多瑕疵,無法證明被告已透過陳新發將補償費交付原告收訖。
(五)本案原告因被告招攬以為可領先人土地之補償金及土地甚感高興,委任被告代辦交付印鑑章及簽立相關文件時,由於不識字而未預防被告竟先以預簽收據之方式,而成為日後不退還已領取補償金之憑據,本案原告不但未取得補償金分毫,更已遭台南縣政府追索,恐需另籌款賠償,甚為無辜,被告今竟將責任卸於已過世之陳新發,以求死無對證,陳新發為原告甲○○之子, 英年 早逝還遭人惡意嫁禍,更令原告不平,原承辦法官已查明陳新發生前帳戶於案發時未有大筆金錢出入,被告亦無法舉證確有將補償金交付陳新發,實應認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份、會議記錄兩份、戶籍謄本三份、拋棄繼承協議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英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既然主張: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前曾委託被告乙○○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共七筆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並交付系爭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予被告,現因該委辦事項已屬給付不能,乃訴請返還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而其中蔡陳桂英又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過世,案外人蔡麗玲亦屬蔡陳桂英繼承人之一,且蔡麗玲復未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乃本件原告之起訴竟未列蔡麗玲為原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係受原告甲○○之子陳新發委稱渠父有日據時代土地繼承問題,希望能夠介紹熟識的代書及律師以便辦理,經詳細詢問,其問題即起訴狀所附徵收補償款之問題及日據時代土地繼承問題,被告因而替陳新發找到代書楊英美,代為辦理起訴狀附表二之土地繼承事項及徵收補償款事項,嗣被告受陳新發委託後,陳新發因另有要事(事後被告始知係遭通緝)不克出面與代書、律師商談,所以有關處理上開問題,皆由被告與陳新發洽談後,再由被告傳達與代書及律師以憑辦理。是被告係受陳新發委任代為傳達意見,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至於代書至多只知悉受委託辦理範圍之內容,尤其不可能知悉陳新發之資金如何運用。從而,原告所附代書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即大有可疑,觀其內容之筆跡與代書楊英美之簽名顯不相合,應非代書楊英美所親自書寫。
(三)本件有關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被告間之委任項目為獨立之二項目,分為徵收補償費以及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彼此並無關連。徵收補償費部分一百三十五萬元已由原告方面領走,此有收據一份可供酌參(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件一),證人楊英美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也證述「被告領了一百三十五萬元‧‧‧‧‧(為何留下新台幣二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沒有明講,‧‧‧‧」。該份收據為原告甲○○之子發放徵收補償款給原告時原告所簽發。
(四)本件確實已經清償完畢:由被告所提之收據,可知所蓋用之印章皆為印鑑章,所簽之姓名筆跡每人皆不同,顯然為逐人親簽,雖可能使用同一枝原子筆,但是考量原告等皆為老邁之人,未必隨身帶筆,甲○○之子陳新發攜帶同一枝筆給原告等簽收乃合乎常情,而收據未有日期落款,可以證明該筆款項乃逐人發放,所以並非在同一日內完成,從而收據之真正乃無庸置疑之事。
(五)否認陳明山等有關沒有拿到錢之證述:陳明山為本件之當事人,其陳述為一種主張,不能當成證據資料,同理本件原告等異口同聲沒有拿到錢云云,也是一種至主張,有待證明,懇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有關原告所附切結書,被告否認內容真正:此證人楊英美指出:「我認為徵收補償款都被被告拿走了,所以不太想簽名,但是在場的其餘繼承人、告訴我簽沒關係」關於切結書「是乙○○在原告提出這件訴訟後拿給我看的」,顯然楊英美簽切結書時並沒有看到收據,從而切結書內容顯然不能作為原告等未收到錢之證據。
(七)本件被告確實有代陳新發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並領取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然該筆金額已經交給陳新發轉交陳火山等人收受,並非如楊英美切結書所示係轉作另項之資金,有陳火山收據乙紙可供酌參,況經鈞院調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收支狀況,足證被告尚有千萬以上之存款,且被告為市民代表,衡情此不致於侵吞此區區百餘萬。
三、證據:提出收據原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政府辦理徵收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五0之一、四七一之二號土地及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相關資料,函查該徵收補償費之兌領情事,調閱楊英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領款壹佰叁拾伍萬元之取款條,調閱陳新發在永康郵局、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提款往來資料,調閱被告乙○○在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永康郵局之存提款往來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案件全卷、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五號提存案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過世,蔡老隱、蔡進發、蔡進財、蔡美玲、蔡麗玲為其繼承人)前曾委託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恰巧原告甲○○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另亦曾委託訴外人楊英美代領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地號四五○、四五○之二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十五,徵收面積各為二十二平方公尺與四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徵收補償費總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遂將前開補償費囑楊英美交付予被告,以作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之費用,惟該委辦事項因有訴外人陳豐恩、陳明發、陳春益等三人爭執原告等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並無繼承權,而向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對於該七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確定,是原告等人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並非該七筆土地之繼承人,則被告乙○○顯已無法履行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之義務,且係肇因於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原告等人即無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然因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業已為對待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予被告,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所主張曾委託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之蔡陳桂英,早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過世,而案外人蔡麗玲亦屬蔡陳桂英繼承人之一,復未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乃本件原告之起訴竟未列蔡麗玲為原告,本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②被告係受陳新發之委任而代為傳達意見,並非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且被告早已將本件委辦款項退還予陳新發,被告亦無從知悉陳新發究係將該款項如何運用,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原告及陳水欽、陳火山、陳來、陳金來、陳明山、陳育羚、陳月娥、陳保蓮、陳明南、陳淑惠、陳金和、蔡陳桂英前曾委託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分割事宜,並交付系爭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予被告,現因該委辦事項已屬給付不能,乃訴請返還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又上述委辦人之一蔡陳桂英已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過世,案外人蔡麗玲則為蔡陳桂英繼承人之一,且蔡麗玲復未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欲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以案外人蔡麗玲併列為本件原告,或提出已獲得案外人蔡麗玲同意而起訴之相關證明,始可認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就此,原告雖又主張:蔡麗玲業已簽立「拋棄繼承協議書」,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協議書應係表示蔡麗玲拋棄本案為原告之一切權利,並將該權利讓與給其他繼承人而已,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拋棄繼承,應僅係分割遺產協議之一部分而已,易言之,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之債權讓與,且此債權讓與亦已經債權受讓人之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將所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而完成通知手續,自已產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蔡麗玲就本案之權利既已讓與給蔡老隱等其他繼承人,則本件自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
(一)蔡陳桂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過世後,其繼承人計有蔡老隱、蔡進發、蔡進財、蔡美玲、蔡麗玲等人皆未拋棄繼承,且該等繼承人迄未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應無疑義。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亦準用之。是本件原告所欲訴請被告返還之系爭款項,就已歿之蔡陳桂英部分而言,既係公同共有債權,如僅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乃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已獲得案外人蔡麗玲同意而起訴之相關證明,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更何況本件原告所提訴之聲明,僅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蔡麗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而已,顯見其訴請返還系爭款項之對象已將蔡麗玲除外,益見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雖另提出蔡麗玲所簽立之「拋棄繼承協議書」,並主張該協議書係表示蔡麗玲拋棄本案為原告之一切權利,且將該權利讓與給其他繼承人云云。惟查:縱解為蔡麗玲書立該「拋棄繼承協議書」,係欲表示蔡麗玲拋棄本案為原告之一切權利,並將該權利讓與給其他繼承人,然此亦僅係繼承人彼此間就特定應繼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而已,尚難認係分割遺產(蓋並非就應繼遺產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於對外關係上,就遺產之全部自仍屬「公同共有」,從而,本件原告欲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仍應以案外人蔡麗玲併列為本件原告,或提出已獲得案外人蔡麗玲同意而起訴之相關證明,始可認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乃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已獲得案外人蔡麗玲同意而起訴之相關證明,而上述蔡麗玲所簽立之「拋棄繼承協議書」,亦無從解為蔡麗玲業已同意本件原告之起訴,是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再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此處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蔡麗玲雖拒不願出面擔任本件之原告,亦不願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其情狀觀之,尚難認蔡麗玲係與本件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更不能認蔡麗玲係所在不明,則本件亦不得解為原告未得蔡麗玲之同意而起訴,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從而,本件自仍應認原告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既未以案外人蔡麗玲併列為本件原告,又未提出原告已獲得案外人蔡麗玲同意而起訴之相關證明,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宜柔~F0~T40┌──────────────────────────────────────────┐│附表:選定甲○○擔任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一覽表│├──┬─────────────┬─────────────────────────┤│編號│姓名│詳細住址│├──┼─────────────┼─────────────────────────┤│一│陳水欽│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二│陳火山│住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三│陳來│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四│陳金來│住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五│陳明山( 陳水治 之繼承人)│住台南縣七股鄉樹林里樹林九七之十九號│├──┼─────────────┼─────────────────────────┤│六│陳育羚(陳水治之繼承人)│住台南縣七股鄉樹林里樹林九六之五三號│├──┼─────────────┼─────────────────────────┤│七│陳月娥(陳水治之繼承人)│住台南市○○街○○○巷○○號│├──┼─────────────┼─────────────────────────┤│八│陳保蓮(陳水治之繼承人)│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九│陳明南(陳水治之繼承人)│住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十│陳淑惠(陳水治之繼承人)│住台南市○○路○段○○○巷○○號│├──┼─────────────┼─────────────────────────┤│十一│陳金和(陳水治之繼承人)│住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十二│蔡老隱(蔡陳桂英之繼承人)│住台南縣○○鎮○○路○○○巷○○號│├──┼─────────────┼─────────────────────────┤│十三│蔡進發(蔡陳桂英之繼承人)│住台南縣○○鎮○○路○○○巷○○號│├──┼─────────────┼─────────────────────────┤│十四│蔡進財(蔡陳桂英之繼承人)│住台南縣○○鎮○○路○○○巷○○號│├──┼─────────────┼─────────────────────────┤│十五│蔡美玲(蔡陳桂英之繼承人)│住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一一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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