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被告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工不慎而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開始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 右東 中醫診所」看診復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戊○○乃請甲○○幫忙其辦理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等事項,並應允於事成後會給甲○○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酬勞,甲○○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陪同戊○○共同前往前揭「右東中醫診所」,並由該診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第一張診斷書」)一紙,該診斷書上之左髖、左肘、左腕及手指各關節之關節屈曲、能動範圍及活動度數等欄,各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度數。詎其二人竟利用該診所乃係由病患自行將醫生寫妥之診斷書拿至櫃檯,再由櫃檯護士於診斷書上蓋「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 黃俊欽 」印章之機會,與某不明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明人士書立另一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記載事項除「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擅自更改為附表三所示之度數外,其餘記載事項均與第一張診斷書相同,再由戊○○及甲○○拿至「右東中醫診所」之櫃檯,由不知情之櫃檯護士於第二張診斷書上用「右東中醫診所」及「黃俊欽」印,而製作由「右東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下簡稱「第二張診斷書」)。因戊○○如依第一張診斷書所載度數計算,僅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七等級,可請領六六○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四十萬二千六百元,但如依第二張診斷書所載度數,則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六等級,可請領八一○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戊○○與甲○○即再將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第二張診斷書,寄至勞工保險局,欲以前開詐術超額領取職業傷殘給付九萬一千五百元。嗣因勞工保險局發覺有異,於陷於錯誤核定職業傷殘給付前,請戊○○再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複檢,始查知上情,並拒絕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戊○○二人皆矢口否認有與某不明人士基於犯意聯絡,由某不明人士書立第二張診斷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護士於該診斷書上用印,而製作由「右東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用以詐領超額勞工保險給付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去「右東中醫診所」,請乙○○醫師開立第一張診斷書,但拿到後才發現診斷書上已有塗改的情形,亦即「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已經劃掉,並在下面寫有「20、20、10」,之後工會告訴我們診斷書如有塗改則不能申請保險給付,所以我們才於翌日又去「右東中醫診所」找郭醫師,郭醫師便叫櫃檯護士按照第一張診斷書塗改後之角度,重新謄寫第二張診斷書,並由櫃檯護士蓋印後,連同第一張診斷書交給我們云云;被告甲○○並辯稱:第二張診斷書上所蓋之「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印章均為真正的,可見第二張診斷書確係郭醫師請櫃檯護士重新謄抄一份後,蓋印完成的診斷書,我不可能拿得到櫃檯內之大小印章,且係因時間經過久遠,我才會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我僅有開立第一張診斷書,而且沒有塗改,我
根本沒有見過第二張診斷書等語。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首次提出第一張診斷書,並於偵查中辯稱:因該紙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有更改,所以不能用,第一張和第二張診斷書是同一天寫的,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是我親眼見到郭醫生寫完後自己劃掉的,而阿拉伯數字「20、20、10」是郭醫師叫櫃檯小姐寫的,第二張診斷書則是郭醫師叫櫃檯小姐照第一張謄抄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第三十二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當時任職於「右東中醫診所」之護士丙○○、丁○○、 鄭惠娟李琇瑜林雅楓 、己○○及 陳儷卿 等人到庭,並請其等當庭按照第一張診斷書之部分內容謄寫一份供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觀諸證人七人之字跡,以肉眼即可判斷與第二張診斷書之字跡,於字體、筆順上均顯有不同之處;又檢察官命被告甲○○當庭指認被告乙○○究請何位護士謄寫第二張診斷書時,被告甲○○亦無法指認係何位護士所謄寫,是被告甲○○前開辯詞,已非無疑。
㈡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則先辯稱:我並沒有看到郭醫師更改診斷書,是拿到診
斷書後發現上面已有更改的情形,我們拿回來後打電話問勞保局,勞保局表示塗改過的診斷書無法申請,於是我們過了一、兩天才去找郭醫師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我拿去工會要辦理,但工會表示不能辦,所以我們隔天又到醫院找郭醫師(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與其於偵查中稱兩張診斷書乃係同一天開立一節,有明顯不同之處,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乙○○更改第一張診斷書,然於本院調查時卻稱係於拿到診斷書後才發現有修改之情形,此亦有所不符。再被告戊○○亦供稱:因為第一張有塗改不能辦,所以隔天又去醫院開立第二張診斷書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及戊○○於本院調查時,均曾供稱係於第一張診斷書開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方又到「右東中醫診所」找被告乙○○開立第二張診斷書;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未到「右東中醫診所」診療病患,此有被告乙○○之上班打卡紀錄在卷可稽,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及戊○○前開供述,顯與事實未符。又查,被告甲○○辯稱: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記憶已有模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此不一致之陳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然倘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兩張診斷書乃係同一天所開立,則其應僅陪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天,至「右東中醫診所」一次而已,衡情應不至於因時間經過久遠,竟記憶為過了一、兩天後,又至「右東中醫診所」一次方是;是被告甲○○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尚難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第二張診斷書上所蓋之「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印
章均為真正,可見第二張診斷書確係郭醫師請櫃檯護士重新謄抄一份後,蓋印完成的診斷書,我不可能拿得到櫃檯的大小印章云云。經查:
①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第一、二張診斷書及「右東中醫診所」提供之「右東中醫診所
」章及院長「黃俊欽」章,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右東中醫診所」所提供之前開印章二枚所蓋印文,與第一、二張診斷書上所蓋印文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三九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第一、二張診斷書上所蓋之印文,均確係由「右東中醫診所」櫃檯護士所親自蓋印一節無訛。
②惟被告乙○○辯稱:「右東中醫診所」開立診斷書之流程,通常係由病人先填寫
基本資料,後拿至診間由醫師寫診斷證明內容,再由病人拿到櫃檯處蓋章,診間距離櫃檯尚有一段距離等語。且查,證人即「右東中醫診所」護士丙○○結證稱:「(問:你們醫師開立診斷書之程序為何?)醫生開完後請病人拿給我們櫃檯的護士蓋章」、「(問:有無遇過醫生直接拿診斷書給你們蓋章?)這種情形很少,除非沒有病人的時候」、「(問:在妳任職期間有無遇過這種情形?)沒有」等語;證人丁○○亦結證稱:「(問:護士蓋診斷書是由病人拿給你們蓋的?)是的」、「(問:診斷書如果內容有修改時,如何處理?)醫師會打電話跟我們說,我們才會蓋章」、「病人拿來時,我們就蓋章」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戊○○於偵、審中,亦均坦承:診斷書是郭醫師所開,叫我拿到櫃檯去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
③依前所述,足見「右東中醫診所」開立診斷書之流程,乃係由病患將醫師寫妥之
診斷書拿至櫃檯處,由櫃檯護士蓋上「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之印章後,方完成出具診斷書之手續;是由此過程觀之,病患自診間拿未蓋印但已由醫師寫妥內容之診斷書,至櫃檯處請護士蓋印之此段期間,院方顯無法對診斷書內容有所監控,倘櫃檯護士疏未注意診斷書之內容是否確由「右東中醫診所」之醫師所書寫,即依照一般程序蓋印,完成出具診斷書之手續,則可能會開立一紙內容非由醫師書寫,但確為「右東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書。是被告甲○○和戊○○二人,即可利用「右東中醫診所」此開立診斷書流程上之疏失,取得一張內容非醫師所書寫,但確為「右東中醫診所」用印出具之診斷書,是其等前開辯詞,尚無法遽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我於拿到第一張診斷書後,才發現診斷書上已有塗改的情形
,亦即「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已經劃掉,並在下面寫有「20、20、10」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係稱: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是我親眼見到郭醫生寫完後自己劃掉的,而阿拉伯數字「20、20、10」則是郭醫師叫櫃檯小姐寫的云云,已如前述,是其對於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是否確為被告乙○○所劃掉,及阿拉伯數字「20、20、10」究為何人所寫一情,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再衡情診斷書如有遭增、刪、修改處,櫃檯用印之護士應會更加慎重方是,然觀諸第一張診斷書上,所有由被告乙○○所書寫之欄位,均蓋有「黃俊欽」印文,唯獨阿拉伯數字「20、20、10」上並未蓋有任何印文,有第一張診斷書在卷可查,此顯與常情大為相悖;且參以第一張診斷書上之阿拉伯數字「20、20、10」,與原「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內由被告乙○○所填載之阿拉伯數字「90、75、30」,於字型上有明顯之差異。況倘第一張診斷書確係由被告乙○○所塗改,而第二張診斷書亦是由被告乙○○請櫃檯護士重新按照第一張診斷書所謄寫,被告乙○○實無徒留自己曾塗改過之診斷書,交由被告戊○○或被告甲○○收執之理。是尚難僅憑被告甲○○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第一張診斷書上係由被告乙○○所塗改。
㈤如依原第一張診斷書所載之關節活動度數(如附表二所示),僅達勞工保險殘廢
標準第七等級,可請領六六○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四十萬二千六百元,但如依第二張診斷書所載度數(如附表三所示),則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六等級,可請領八一○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00四二一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薛瑞貞 證述綦詳。是被告戊○○如以第二張診斷書所載度數請領職業傷殘給付,較以其用第一張診斷書所載度數請領傷殘給付,則可多領九萬一千五百元,益可證被告戊○○與被告甲○○有為右開犯行之實益。反之,被告戊○○雖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至「右東中醫診所」就診,然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方第一次由被告乙○○看診,在此之前,被告戊○○及甲○○均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此據被告三人均不否認,亦即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僅係單純之醫病關係,且「右東中醫診所」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除開立被告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外,僅曾為另一位病患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此有前開勞工保險局九十保給字第六000四二一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右東中醫診所」鮮少為病患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不曾有開立不實診斷書使病患詐領保險金之不良紀錄,實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被告戊○○塗改第一張診斷書或另行請櫃檯護士謄寫第二張診斷書之動機。
㈥被告甲○○及戊○○係將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第二張診斷書,寄至勞工保險局
,以請領被告戊○○因工受傷之勞工保險給付一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其等雖一再辯稱:第二張診斷書乃係被告乙○○請「右東中醫診所」之護士,按照第一張診斷書重新謄寫所開立云云;然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洵不足採。堪認被告甲○○及戊○○二人,乃係利用「右東中醫診所」於開立診斷書之過程有所疏漏之機會,由某不明人士另行書立第二張診斷書,其等再拿至「右東中醫診所」之櫃檯,由不知情之櫃檯護士於第二張診斷書上用印,而製作「右東中醫診所」出具之第二張診斷書無訛,其等並據此作為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依據,欲以此超額領取傷殘給付九萬一千五百元,是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書寫第二張診斷書之某不明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勞工保險局於陷於錯誤核定保險給付前,即查知有異拒絕給付,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竟以擅自謄寫診斷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醫院護士於診斷書上用印之方式,欲以此內容記載不實之診斷書,詐領較多之勞工保險給付,紊亂國家對於勞保給付核定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等所圖詐騙之金額非大,且尚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右開持第二張診斷書用以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第二張診斷書乃係被告二人委由某不明人士書寫後,再由被告二人拿至「右東中醫診所」之櫃檯,由不知情之櫃檯護士用印,而製作由「右東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一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由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之第二張診斷書內容雖屬虛偽,然業經不知情之「右東中醫診所」櫃檯護士蓋以真實之「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印章,是該第二張診斷書乃係由有製作權人即「右東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無訛,已據本院詳述如前,縱使該第二張診斷書之內容為虛偽,亦非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情形,是縱被告二人持第二張診斷書用以詐領較高額之勞工保險給付,亦不構成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右東中醫院之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告戊○○之左髖、左肘、左腕及手指,各關節之關節屈曲、能動範圍及活動度數,各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度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第一張診斷書上,將左髖、左肘、左腕之關節屈曲、能動範圍及活動度數等各欄,偽填僅達如附表二所示之度數,而將「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偽填僅達如附表三所示之度數,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作不實之登載,並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嗣因該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有所塗改,無法請領殘廢給付,被告甲○○再持該診斷書委請不知情之櫃台小姐,依據被告乙○○醫師所開立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內容,開立第二張診斷書,蓋上右東中醫診所關防及院長黃俊欽印章,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無罪推定原則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 林高田 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第二張診斷證明書所蓋印文確係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之印章所蓋等情,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辯稱:我只有寫第一張診斷證明書,而且沒有修改過,我就是依照我測量的結果如實記載,並沒有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㈠第一張診斷書原係由被告乙○○所開立,該診斷書上之左髖、左肘、左腕及手指
各關節之關節屈曲、能動範圍及活動度數等欄,各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度數,並未經過任何更改;而第二張診斷書並非被告乙○○所開立,亦非其請櫃檯護士按照更改過之第一張診斷書所開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㈡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高醫複檢,測得之關節活動度數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度數,此有高醫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雖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時,測量被告戊○○之關節度數(如附表二所示)有所差異。惟查,證人即高醫醫師林高田亦證稱:病患受檢時在實務上也有看到偽裝成較嚴重之情形發生,但醫師在檢查診斷時,會盡力客觀去檢查,通常先要求病患主動活動,如果病患不配合,我們才會被動去判定病患可活動之角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見病患於就診時之配合度,及每位醫生診治病患時之狀況,均會影響醫師對於病患關節活動度之測量結果。且醫師對於病患病情之診治,本即係依照每位醫師之專業學識及臨床經驗綜合診斷,同一位病患由不同醫師診治後,有不同之診斷結果及治療方式,亦為常見之事;況被告乙○○乃係中醫師,而高醫為被告戊○○複診之醫師乃係西醫師,中西醫間對同一病患有相異之診斷結果,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㈢再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由被告乙○○測量關節活動度數後,於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才至高醫複診,是被告戊○○已又接受約一個月時間之復健治療,則其於高醫複診時,所測得之活動度數較由被告乙○○所測之度數為佳,亦與常情相符。況依原第一張診斷書所載之關節活動度數(如附表二所示),與高醫診斷書所載之關節活動度數(如附表一所示),均係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七等級,可請領六六○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四十萬二千六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前開九十保給字第六000四二一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乙○○縱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關節活動度數,亦不會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㈣綜上,實難僅憑被告戊○○至高醫複檢之結果,與被告乙○○為被告戊○○測量
之結果有所不同,即遽論被告乙○○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表一:
┌───┬──────┬──────┬───────┐││關節屈曲│伸展│能動範圍│├───┼──────┼──────┼───────┤│左髖│九十度│0度│九十度│├───┼──────┼──────┼───────┤│左肘│四十五度│一百一十度│六十五度│├───┼──────┼──────┼───────┤│左腕│十度│四十度│五十度│└───┴──────┴──────┴───────┘┌───┬──────┬──────┬───────┐││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拇指│四十度│五十度││├───┼──────┼──────┼───────┤│食指│七十五度│七十七度│四十八度│├───┼──────┼──────┼───────┤│中指│八十二度│七十七度│四十度│├───┼──────┼──────┼───────┤│無名指│七十五度│八十四度│四十二度│├───┼──────┼──────┼───────┤│小指│六十六度│六十八度│五十四度│└───┴──────┴──────┴───────┘附表二:
┌───┬──────┬──────┬───────┐││關節屈曲│伸展│能動範圍│├───┼──────┼──────┼───────┤│左髖│三十度│十度│二十度│├───┼──────┼──────┼───────┤│左肘│三十度│十度│二十度│├───┼──────┼──────┼───────┤│左腕│○度│○度│○度│└───┴──────┴──────┴───────┘┌───┬──────┬──────┬───────┐││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拇指│九十度│七十五度││├───┼──────┼──────┼───────┤│食指│九十度│七十五度│三十度│├───┼──────┼──────┼───────┤│中指│九十度│七十五度│三十度│├───┼──────┼──────┼───────┤│無名指│九十度│七十五度│三十度│├───┼──────┼──────┼───────┤│小指│九十度│七十五度│三十度│└───┴──────┴──────┴───────┘附表三:
┌───┬──────┬──────┬───────┐││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拇指│二十度│二十度││├───┼──────┼──────┼───────┤│食指│二十度│二十度│十度│├───┼──────┼──────┼───────┤│中指│二十度│二十度│十度│├───┼──────┼──────┼───────┤│無名指│二十度│二十度│十度│├───┼──────┼──────┼───────┤│小指│二十度│二十度│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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