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己○○與辛○○、戊○○(陳、林二人另案先行判決確定)三人為朋友關係,緣己○○因不滿其女友丙○○欲與之分手,辛○○不滿其女友丁○○欲與之分手,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由己○○利用玻璃瓶裝入汽油,瓶口塞布條,製造不具有瞬間爆發性及破壞力非屬爆裂物之汽油瓶二枚,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戊○○,駕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二十號現供丙○○之叔乙○○使用之住宅外,由辛○○在車上把風接應,己○○及戊○○二人則下車點燃汽油瓶,朝該住宅牆壁投擲,造成牆壁及屋旁之洗衣機局部燻黑,尚未達於住宅燒燬之程度,並以此方法恐嚇丙○○之財產,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即逃逸。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己○○復夥同辛○○承前概括之犯罪聯絡,由己○○以前開手法製造汽油瓶二枚,共同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現供丁○○使用之住宅外,各自朝緊鄰住宅牆壁之地面投擲一枚,其中一枚起火燃燒,造成該牆壁燻黑,尚未達於住宅燃燒之程度,另一枚則未起火(經警扣案後因保管不慎,業已滅失),並以此方法恐嚇丁○○之財產,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即逃逸。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案發時,其均不在場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先後二次分別與戊○○、辛○○共同持汽油瓶點燃後,丟擲現供乙○○、丁○○使用之住宅外牆之事實,除據證人辛○○、戊○○二人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八八號案件調查、審理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地六一一號案件調查、審理時供陳被告參與第一次放火,證人辛○○復供稱被告參與第二次放火,兩次汽油瓶均為被告所製作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外,復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所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甲○○所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至十七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二)另查,被告己○○亦不否認與被害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九十年過年後分手一段時間,核與證人丙○○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己○○就第一次放火犯行苟無參與,當無由被告二人越俎代庖出面放火以恐嚇己○○女友之理,而辛○○報復被害人丁○○之時,己○○必亦出面參與,以共同報復辛○○之女友之情,核與常情與論理法則無違;況證人戊○○、辛○○與己○○為朋友且無宿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初次訊問筆錄),苟被告並無參與丟擲汽油瓶之行為,證人戊○○、辛○○實無誣陷之理;抑且,戊○○、辛○○二人前此對被告未遭訴追一節,極為不滿(證人辛○○第三審上訴狀及證人戊○○本院結證情詞參照即明),顯見渠二人所供投擲之汽油瓶為被告所製作,應非虛假,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不在場,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待證案發時其確與丙○○在一起乙節。經查,證人丙○○經命與被告隔離訊問,除二人當庭所述已有出入外,證人丙○○堅稱九十年五月十八、十九日均與被告共處台中縣太平市○○○路租屋處,未離開台中,五月十九日沒有看到戊○○或辛○○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曾至嘉義市○○○路興業車行承租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係與辛○○及渠姊 陳蘭梅 同處(見警卷第十八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之陳證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於證人戊○○在本院調查時結證其確有參與丟擲汽油瓶之行為後,改稱:戊○○曾為其信貸公司員工,其當時曾在公司打戊○○一巴掌,戊○○始懷恨而誣陷其參與犯案,並聲請傳訊證人庚○○待證其與戊○○確有怨隙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明確供陳與戊○○、辛○○均為朋友、沒有冤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庚○○亦結證彼為被告員工,彼不認識戊○○、辛○○,不知道己○○曾在公司內與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事後改稱與證人戊○○有冤隙、受戊○○誣陷云云,顯係杜撰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五)又被告與戊○○、辛○○所投擲之物僅係將玻璃瓶裝入汽油,瓶口塞布條當引燃物,衡情尚不具有瞬間爆發性及破壞力,足以炸燬住宅,而僅餘一枚因報告機關保管不慎而滅失,亦無從鑑驗,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嘉竹警總字第一七六五六號函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案卷第四五頁),且由事後著火處均未受到毀損(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所製作之汽油瓶並無瞬間爆發性及破壞力,應堪認定。
(六)再者,前開住宅皆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住宅牆壁及被害人乙○○擺放於牆邊之洗衣機均有被汽油瓶燃燒燻黑痕跡,住宅尚未達於燒燬之程度等情,並有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汽油瓶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二十至二三頁、本院九十年度第五八八號案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而被害人丙○○、丁○○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無疑問,被告應有燒毀丙○○住處未遂等犯行。
(七) 參以 ,辛○○、戊○○二人共犯本案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局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駁回渠二人之上訴,戊○○涉犯部分因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現並已在監執行中;又辛○○不服提出上訴,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度台上字第六0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而逃匿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一件、刑事判決書三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先後投擲不屬爆裂物之汽油瓶,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被害人乙○○、丁○○使用之住宅,均未達於住宅燒燬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己○○以放火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丙○○、丁○○,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辛○○、戊○○二人就第一次放火燒燬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辛○○就第二次放火燒燬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放火燒燬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行為之實施,而未至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並無宿怨之關係、竟僅因一時感情受挫即起犯罪之動機、主導製作汽油瓶丟擲恐嚇被害人之暴力與危險犯罪手段、犯罪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高度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傲慢等諸般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管一條,尚無客觀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