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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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侵占他

  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

  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復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元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49號

  被   告 郭書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維與 曾冠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酷陸馬洗車場」第7洗車格內,發現 李建宏 所有遺落在第7號洗車格投幣箱上方裝有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零錢盒1只,郭書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零錢盒內之硬幣拿取侵占入己後,零錢盒隨手丟棄在垃圾桶,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福樂門市),將上開硬幣投放至公益箱內而為處分。嗣於同年1月14日18時40分許,李建宏返回上址尋找未果即報警處理,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通知郭書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建宏遺留之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將硬幣投放置公益箱內云云。

2

證人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郭書維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遺留李建宏遺留之零錢盒之事實。

 4

「酷陸馬洗車場」及「全家便利商店」(新福樂門市)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被告郭書維所涉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另被告拾得之零錢300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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