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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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張炳輝
被上訴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不再爭執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也不爭執債權讓與送達及催討部分,本案僅爭執在債權讓與前已清償,爭執債權已經清償,上訴人跟永旺公司66,208元債務已經清償,所以沒有利息,也沒有違約金,清償當時有寫文件,但上訴人目前找不到文件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所爭執之債權讓與之前已清償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上訴人之陳述,虛偽不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原債權人台灣永旺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台灣永旺公司於93年10月間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㈡上訴人至102年9月20日止,已累計66,20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利息82,837元及違約金4,200元,合計積欠153,245元帳款未付。
㈢台灣永旺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110年7月28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
㈣原審開庭通知書於113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113年2月19日到庭。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聲請變更期日,稱其看錯日期,否認債務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明。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至102年9月20日止,累計66,208元消費款未付,積欠利息82,837元及違約金4,200元,是否已經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即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5至2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向台灣永旺公司申請系爭信用卡,且上訴人至102年9月20日止,已累計66,20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利息82,837元及違約金4,200元,合計積欠153,245元帳款未付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僅陳稱清償當時有寫文件,但目前找不到該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已難令人信其所言為真。上訴人既就已清償之事實,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業將本件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乙節,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245元,及其中66,208元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