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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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部及注意」應更正為「不及注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8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簡安蒂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1萬1600元,惟迄今僅賠償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萬16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尚有8600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彩券2張,核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72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0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聯紅彩券行」內,趁店員張簡安蒂為其對獎部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刮刮樂彩券58張(價值新臺幣1萬1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張簡安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安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安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