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電話向居住台灣之 林明生 約定購買新台幣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林明生則利用郵寄之方式,將甲○○購買之安非他命郵寄至甲○○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一七四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於前揭住處認領上述含有安非他命之郵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尚未施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器具水煙斗吸食器、鑿洞電燈泡各一個。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水煙斗吸食器及鑿洞電燈泡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之特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持有之施用毒品之水煙斗吸食器、鑿洞電燈泡各一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扣案之水煙斗吸食器,係被告以瓶子、吸管組合拼湊製成,而鑿洞電燈泡係一般之燈泡,有照片附卷可稽,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器具,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德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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