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林銘城
被 告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金額自
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票款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到期
或提示後均未獲被告兌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本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票款金額合計52萬元,及各本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到期
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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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發票人│備註│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
│01│782328│93.12.02│60,000元│94.01.01││黃靖淳││
├─┼────┼────┼─────┼────┼────┼───┼───┤
│02│782332│93.12.20│30,000元│94.01.20││黃靖淳││
├─┼────┼────┼─────┼────┼────┼───┼───┤
│03│782337│93.12.28│50,000元││94.01.27│黃靖淳││
├─┼────┼────┼─────┼────┼────┼───┼───┤
│04│782339│94.01.06│60,000元│94.02.05││黃靖淳││
├─┼────┼────┼─────┼────┼────┼───┼───┤
│05│782338│94.01.10│50,000元││94.02.09│黃靖淳││
├─┼────┼────┼─────┼────┼────┼───┼───┤
│06│782340│94.01.14│50,000元│94.02.13││黃靖淳││
├─┼────┼────┼─────┼────┼────┼───┼───┤
│07│782342│94.01.25│60,000元│94.02.24││黃靖淳││
├─┼────┼────┼─────┼────┼────┼───┼───┤
│08│782343│94.03.01│50,000元│94.04.01││黃靖淳││
├─┼────┼────┼─────┼────┼────┼───┼───┤
│09│782345│94.03.28│50,000元│94.04.27││黃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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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2344│94.04.12│60,000元│94.05.11││黃靖淳││
├─┼────┼────┼─────┼────┼────┼───┼───┤
││合計││5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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