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黃金富
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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